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稳,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
负责人:余胜,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增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瑞达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2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路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四川同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四川同瑞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路航公司与四川同瑞达公司已经在诉前达成结算,已确定结算总金额为13,427,873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结算是错误的额。范涛系四川同瑞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于2018年2月9日与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合同处、工程处、总工签署确认了结算金额为13,427,873元的《(FJ2)合同段(或标段)省界川渝主线收费站劳务协作费用结算清单》,范涛实施的工程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四川同瑞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四川同瑞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文件,对四川路航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具体而言,1.该《竣工结算总价》仅系四川同瑞达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进行编制的结算资料,其性质与编制“送审资料”是一样的;2.该《竣工结算总价》文件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编制人和复核人处均无签字,均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基本要求;3.案外人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编制人、复核人均不具有建筑工程造价资质;4.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诉前达成工程结算,本案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四川同瑞达公司也无权要求重新结算。三、四川同瑞达公司缴纳税款系其作为纳税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相应税款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四川路航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已由项目业主单位代为缴纳。
四川同瑞达公司辩称,1.四川路航公司与四川同瑞达公司并未在诉前达成结算,范涛在该项目的履职行为仅限于其在公司得到的授权,根据四川同瑞达公司此向范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范涛并无结算的权利。虽范涛在汇总表上签字,但是该表不是结算书,且大项目和大金额的结算应依法制定严格的结算书并经双方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2.四川同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具有鉴定性质,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符合鉴定资质要求,《竣工结算总价》符合鉴定形式要求,在一审中四川路航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故该报告依法应当被法院采信。3.一审判决四川路航公司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垫交的税款是正确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四川同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川路航公司、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公司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保证金、垫付税款及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16,29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四川路航公司、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川路航公司、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四川三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四川同瑞达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该合同约定,四川路航公司将巴南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2合同段承包给四川同瑞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双方在《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清单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若遇设计变更,本合同所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单价的,按相应单价执行;无相应单价的分项工程双方协商后上报业主审批,甲方(四川路航公司)将按业主审批的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四川同瑞达公司)结算价。”第9.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第16.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工程且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后退还2.5%质量保证金,其余2.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公司及国家相关审计部门完成对甲方工程的审计后,并在业主退还给甲方质保金一月内退还给乙方。”
2.四川同瑞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四川同瑞达公司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结算结论,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7,023,009元,其中包含因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5,740,275元。
3.工程完工前、后,四川路航公司共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1,596元、代交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2,499.2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20,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5%(335,696元),尚有2.5%工程质量保证金335,696元未予退还。2020年10月21日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剩余的2.5%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4.四川同瑞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386,211.63元、印花税3,734.96元。
5.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系四川路航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谁;2.双方工程结算的问题;3.垫付税款应由谁承担;4.剩余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谁问题。
其一、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由四川同瑞达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签订,但四川路航公司项目部系四川路航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代表四川路航公司与四川同瑞达公司签订,法律后果应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故四川同瑞达公司要求四川路航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二、四川三江公司与四川同瑞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仅系受四川路航公司委托接受四川同瑞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故四川同瑞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四川路航公司。
二、关于双方工程结算的问题。
其一、四川路航公司出示了一份四川同瑞达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及结算依据,拟证明四川同瑞达公司授权本公司员工范涛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四川同瑞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出示的委托书仅授权范涛办理合同签订、资料签证、资料提交等相关事宜,并未授权范涛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对范涛在劳务协作费用支付审核汇总表上的签字予以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结算;其二、四川同瑞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结算依据系委托第三方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四川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且又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四川同瑞达公司提供的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总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四川同瑞达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清单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若遇设计变更,本合同所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单价的,按相应单价执行;无相应单价的分项工程双方协商后上报业主审批,甲方(四川路航公司)将按业主审批的单价下浮25%后作为乙方(四川同瑞达公司)结算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7,023,009元,其中包含了变更、增加工程量总价5,740,275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未补充协定结算单价,故四川同瑞达公司提供的鉴定结算单价应视为双方的协定结算单价,下浮25%为1,435,068.75元应在工程结算总价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5,587,940.25元。四川路航公司已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1,596元,还应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2,526,344.25元。
四川路航公司代为四川同瑞达公司缴纳的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2,499.29元按约定应由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故应在四川路航公司向四川同瑞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四川路航公司还应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13,844.96元。
三、关于垫付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四川同瑞达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四川路航公司为甲方,应负担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四川同瑞达公司为乙方应负担其他税费。本案中,四川同瑞达公司提供了其缴纳税费的依据,而四川路航公司称其也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四川同瑞达公司提供的税费缴纳证据予以采信。
四川同瑞达公司缴纳的案涉工程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386,211.63元,其中增值税属建安营业税范围,按约定该四项税费应由四川路航公司负责缴纳,四川同瑞达公司代为其缴纳后,应由四川路航公司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印花税3,734.96元为其他税费,应由四川同瑞达公司负担。
四、关于剩余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四川同瑞达公司与四川路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工程且通过业主交工验收后退还2.5%质量保证金,其余2.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公司及国家相关审计部门完成对甲方工程的审计后,并在业主退还给甲方质保金一月内退还给乙方。”四川路航公司出示了业主出具的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还未成就的证明,而四川同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故四川同瑞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川同瑞达公司可在退还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四川同瑞达公司要求四川路航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13,844.96元、垫付税款386,211.63元的请求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川同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路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同瑞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贰佰玖拾万零伍拾陆元伍角玖分(¥2,900,056.59元),并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2,900,056.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同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0元,由四川路航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涛与四川路航公司结算结果能否约束四川同瑞达公司;二、四川同瑞达公司垫付税款如何分担。
一、关于范涛与四川路航公司的结算结果能否约束四川同瑞达公司的问题。首先,根据四川同瑞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载“委托范涛前来你处办理合同签订、资料签证、资料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内容来看,虽然未明确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但也不能否认范涛无权对案涉进行工程结算;其次,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四川同瑞达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均是范涛作为经办人进行拨付的;再次,四川同瑞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履行合同而须向案外人购买材料时,均是范涛代表四川同瑞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且与案外人所签协议还未加盖四川同瑞达公司印章。同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也是范涛个人名义进行。最后,四川同瑞达公司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纳税手续时,也是范涛作为联系人进行的。综上,即使无书面结算委托书的情形下,范涛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情形,范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的行为对四川同瑞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四川同瑞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且要求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按照范涛与四川路航公司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3,427,83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3,061,596元后,四川路航公司还下欠四川同瑞达公司工程款366,242元。扣减四川路航公司代四川同瑞达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2,499.29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353,742.71元。
二、关于四川同瑞达公司垫付的税款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本合同工程的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由甲方负责交纳。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约定来看,明确约定了甲方即四川路航公司应交纳的费用、乙方即四川同瑞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按照通常条款的理解四川路航公司应承担建安营业税、教育附加税、交通建设附加税及城市建设附加税,该理解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四川路航公司承担386,211.63元税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739,954.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739,95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0元,由四川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0元,由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合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0元,由四川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0元,由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合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姚松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