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腾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市轩岗镇。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77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及医药费20000元,以上共计218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劳人仲裁字(2019)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100元,继而按照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被告为原告所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工资即5100元为准,而且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所领取的相关费用也是按照参保工资5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只是双方在成立劳动关系时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工资的实际标准,被告为原告按照51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保险是对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初始工资的调整,是能够真实、客观的反应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因此,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应当按照5100元计算。综上,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轩腾公司辩称,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原劳人仲裁字(2019)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医药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原告二次手术及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3、原告要求按照参保工资510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与职工个人工资不对应。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参加工作,被告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退出工作岗位。实际参加工作不足两个月,不存在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事实。双方对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100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故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100元,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合理。原告要求按照参保工资510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轩腾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劳动报酬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3100元。并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17日晚,原告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并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6月13日,经原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人社工伤字(2018)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8年12月14日,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玖级、无护理依赖。2019年3月14日,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2019年9月19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裁字(2019)第048号仲裁裁决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裁决被告轩腾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37200元,共计65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二次手术医疗费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平市工伤保险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码:×××,于2018年3月19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100元(伍仟壹佰元)。于2018年4月17日因公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5100元为标准,被告主张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100元为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而社保缴费基数一般以本人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原告提供的原平市工伤保险所出具的缴费基数证明,证实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为5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45900元(5100元×9)、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6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共计10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