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文,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宾空间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侨香智慧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35075U。
法定代表人:沈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布鲁盟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侨香智慧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24966K。
法定代表人:陈学勇。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凯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宾空间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宾公司)、深圳市布鲁盟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凯文一审起诉请求:一、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二、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2019年8月份工资55000元;三、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2019年第十三薪55000元;四、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业绩工资285000元;五、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137元;六、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支付杨凯文2019年1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房租补贴29167元。
一审判决:一、万宾公司支付杨凯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二、万宾公司支付杨凯文2019年8月份工资10000元;三、驳回杨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凯文负担。
杨凯文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5民初190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向杨凯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2019年8月份工资55000元、2019年第十三薪5000元、业绩工资2850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137元、2019年1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房租补贴29167元;二、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未作答辩。
杨凯文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杨凯文与公司洪某微信聊天记录;2.杨凯文与公司财务黄某微信聊天记录;3.杨凯文与田某微信聊天记录;4.布鲁盟公司年会照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凯文与万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杨凯文主张应该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核算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杨凯文与万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田某与杨凯文签订的,杨凯文未提交田某是万宾公司的员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由杨凯文与田某个人签订,未约定杨凯文的用人单位,也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亦无用人单位事后追认,故杨凯文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张与万宾公司、布鲁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凯文在一审提交其与林蕾娟、布鲁盟公司蔡姐(蔡某)、田某、于某、田某1、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万宾公司不予确认;杨凯文在二审提交其与洪某、黄某、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杨凯文未能提交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人员真实身份的相关证据,且万宾公司不予确认,故对杨凯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案外人田某1、于某陆续向杨凯文转账,杨凯文不能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杨凯文主张其月薪为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宾公司与布鲁盟公司为关联公司,杨凯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凯文与布鲁盟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故杨凯文主张布鲁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杨凯文与万宾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10000元。
本院前述已对杨凯文主张布鲁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杨凯文提交的布鲁盟公司年会照片不能证明与布鲁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杨凯文与万宾公司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杨凯文的离职原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视为由万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万宾公司应支付杨凯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
关于2019年8月份工资问题。如前所述,杨凯文的月工资为10000元。仲裁裁决万宾公司应向杨凯文支付2019年8月份工资10000元,万宾公司未向法院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杨凯文关于十三薪、业绩工资、房租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杨凯文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杨凯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杨凯文主张2019年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凯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凯文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