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第304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385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友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杰、毛杰,被告桂友深公司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4.35%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73950元)。以上合计1073950元。三、判决被告*树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标的劳务工程海口市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工程(发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先行支付了被告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并组织大批人员进场施工,投入了巨额资金,期间被告仅仅预支人民币100万用于支付劳务工工资,其余工程费没有结算支付。2017年11月1日,因被告和发包方原因,原告被迫退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管理费。被告***系被告桂友深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桂友深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二)被告桂友深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将100万元管理费用退还给了原告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观澜支行账户;(三)原告的补充证据清单中《2017年度海航首府D16地块项目财务报表》中所涉及的费用基本上都是桂友深公司支付的。另,《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所涉及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故桂友深公司和***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另,桂友深公司对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及早期撤离海口市海航首府D16地块项目工程(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终止了与桂友深公司的合作关系,与其他公司合作完成该项目工程)给被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留诉讼维权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桂友深公司签署《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其中标的劳务工程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工程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承包管理。项目地址位于国兴大道南侧,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确保获得海南省优质样板工程。2、承包管理范围: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权、利,负责按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对工程的维修及缺陷修补工作,并承担费用及相关责任。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将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款转入甲方的基本账户,每次转账甲方收取管理费及代扣所有税款后划归承包管理负责人。甲方收取管理费为结算总价3%;乙方在签订本管理协议当日支付甲方管理费50万元;进场后5日内支付甲方管理费50万元;以后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收款比例支付。4、甲方指派财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协助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好服务工作。乙方应完成承包管理范围内所述的一切工作内容,在承包管理期间,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履约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7年8月21日,桂友深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其退还原告管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是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
被告提交了由其制作的《海航首府D16项目出账明细表》,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支付了很多材料费等费用。证据中显示其支付了木工及砼工等费用,最后一笔付款为2017年10月16日支付1万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支付完保证金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退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予以确认,退场时间未予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因为证据资料很难找齐,因此未就其已施工部分提起诉讼,并主张现场已停工,没有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未配合中建八局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由中建八局与其他主体合作完成。
另查,被告桂友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
又查,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其转账两笔5万元款项,共计10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用。
再查,原告曾以桂友深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挂靠协议无效,并请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已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0107民初81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桂友深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实际上是工程挂靠协议书,该案的讼争标的仅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的工程挂靠协议是否无效以及管理费返还,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保证金返还、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该案实为工程挂靠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实为工程挂靠协议书书,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100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8月21日返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系应其要求支付的工人工资或施工费用。经查,原告主张其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于2017年10月16日仍在支付工人工资或施工费用。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被告付款当时,涉案工程仍未停工,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8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即向原告退还管理费,显然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亦有碍双方合作的继续推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退场时间以及被告支付100万元的用途更为合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管理费10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及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各50万元,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关于被告*树友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被告桂友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1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茂庆
人民陪审员卢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