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6103号
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054024112J。
法定代表人:孙占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38578。
法定代表人:胡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莲,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维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龙维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莲、第三人龙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8日,被告因承建肇庆新区中建地下管廊工程,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提货前须向原告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被告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押金收费标准为600元/吨;以发货单为结算凭证,被告应于每月二十八号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器材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被告相当于实际占有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10月8日、10月23日、10月9日、12月2日分批向被告交付器材,被告的代表人龙维建在发料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器材的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押金14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押金30000元,尚欠押金20599元;仅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2017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租金28469元,剩余租金、押金、运费等费用尚未支付,且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返还租赁器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需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费用。2018年4月26日,原告就被告违约相关事宜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后置若罔闻。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的租赁器材的赔偿费2225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1);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从2017年10月2日起计至解除双方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为120174.51元,具体详见附表2);4、被告自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日起每月按13117.64元向原告支付租赁器材占用费至上述租赁器材的赔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拖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欠租金支付完之日为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为12790.407元,具体详见附表3);6、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押金2059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75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租赁合同事宜不知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称的租赁器材的数量不对,且本人在2018年10月份退回了一部分器材给原告。2018年本人要求与原告对账时,因为原告一直不与本人对账,所以一直无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第三人龙维建作为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因承建肇庆新区中建地下管廊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退租时需提前十天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被告进行退租工作,以收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算日;被告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原告提出更换,被告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的确认;被告送回租用的器材时,原告按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原告可为被告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被告自理;被告提货前须向原告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押金收费标准为600元/吨;租赁器材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列表;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证,被告应于每月二十八号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被告相当于实际占有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收发货以及结算,被告经办人为龙维建;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约定租赁器材成本价值与租金标准:钢管3.1KG/米,价值4500元/吨,租金3.34元/吨/天;扣件价值6元/个,租金0.01元/个/天;顶托价值20元/根,租金0.04元/根/天;0.6米拉杆2.82KG/根;0.9米拉杆3.97KG/根;0.6米立杆4.06KG/根;1.2米立杆7.41KG/根;1.8米立杆10.67KG/根;2.4米立杆14.02KG/根;上述拉杆或立杆价值5000元/吨,租金4元/吨/天。《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原告签名盖章,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并由龙维建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维建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赁押金30000元、14000元,此外龙维建还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8649元。
庭审中,龙维建以及原告称,租赁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是龙维建与孙占海去被告公司由胡树友所加盖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案涉租赁合同系龙维建用其私刻的被告公司公章所盖,该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4日、12月2日分批交付租赁器材,每次均有《发料单》由龙维建签收。发料单载明用料单位(被告)、施工现场(肇庆新区地下管廊)、送交日期、器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其中2017年10月2日送交钢管(3-6米)3365米(10.43吨)、顶托200根;10月8日送交钢管(2-6米)3774米(11.70吨);10月9日送交碗扣拉杆(2.4米)800根、碗扣横杆(0.6米)2100根、碗扣横杆(0.9米)3150根、顶托550条、钢管(3米)300根、钢管(4米)100根、钢管(4.5米)150根、钢管(5.5米)50根;10月23日送交钢管(4-6米)1647米(4940KG)、扣件480个、钢管(2.5米)2200根、碗扣立杆(2.4米)300根、碗扣横杆(0.9米)1320根、扣件420个;12月2日送交顶托600根、钢管(6米)300根、钢管(4米)350根。
2018年5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进行结算并付款,并确定是否继续承租器材,逾期的视为放弃继续承租,被告应在接函后五日内归还所有租赁器材。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地址,收件人为胡树友。据邮件投递查单显示,邮件于2018年5月23日妥投,签收人“代理站”。
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3000元,如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告另按实际收回款项9%比例同时支付后期律师费。2018年9月5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23000元的发票。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其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与另一案律师费18000元合计作一笔支付41000元)的手机信息截屏打印件。另,2018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元。
诉讼中,龙维建称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公司盖章,由其本人签字,租赁方是其本人。其是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由被告公司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其承建。
原告起诉状附表1显示丢失租赁器材,其中钢管26.505吨、碗扣杆8.53吨、扣件900个、顶托907根;附表2显示租赁器材租金计算,其中租赁合计钢管61.02吨、碗扣39.09吨、托件1350个(6.75吨)、扣件900个(0.81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以及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第三人龙维建签名,盖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租赁器材用于肇庆新区中建地下管廊工程,而龙维建系挂靠被告进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且被告为案涉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押金,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案涉租金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龙维建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且没有异议,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租赁方为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纳。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未能返还租赁物的,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发料单》有龙维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发料单载明的租赁时间、器材名称、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器材租金,可计算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不少于28469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租金28469元系2017年10、11、12月份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之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限期退还租赁物,故应认定租赁关系已经于2017年5月28日终止,被告应计付截止2017年5月28日的租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发料单,并结合原告起诉状附表2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可计算得该期间租金为62626.15元。
龙维建称在2018年10月份已退回部分租赁物,但未明确日期及数量并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起诉状附表1,被告至今尚有租赁物钢管26.505吨、碗扣杆8.53吨、扣件900个、顶托907根未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已退回赁器材有钢管34.515吨、碗扣杆30.56吨、顶托443根,退回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主张未退回器材视为已丢失,要求被告按约定价值的120%赔偿,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可计算得该部分器材价值损失赔偿金额应为22255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已退回部分的器材自2018年5月28日至退回之日的租金,可视为主张租赁器材占用费,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该部分租赁器材占有费金额为34712.65元。
虽然合同约定押金不可以抵付租金,但该约定应理解为在租赁期内适用。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所支付的押金可以抵充所欠租金或者租赁器材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未付的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已作为丢失器材进行赔偿,被告再主张对其计付租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租金62626.15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44000元后,尚欠租金为18626.15元。合同约定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租金或租赁器材占用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各月逾期之日起计算,租赁器材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有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金额,并开具了发票,本院对原告律师费23000元损失予以认定。本案应根据原、被告胜败诉比例分担该律师费损失。另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未能证明是为诉讼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626.15元。
二、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器材占用费34712.65元。
三、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3117.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11848.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以137117.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39日起,以12694.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均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18626.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4712.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未返还租赁器材的价值损失222555元。
五、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500元。
六、驳回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1.80元,由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由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46.8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人民陪审员 沈岱如
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慧娟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