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昆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白楼。
法定代表人:孙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维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61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东省××××街道,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乐寿镇,故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当由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申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内容显示:“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