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莲,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乙麟,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友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友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2019)粤0306民初3046号案件系***滥用诉权所致,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其诉求。二、桂友深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将100万元管理费退还给了***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观澜支行账户。三、***补充证据清单中《2017年度海航首府D16地块项目财务报表》涉及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桂友深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表》涉及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桂友深公司和***不欠***任何费用。
***二审辩称,100万元管理费已经退了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终止时间是2017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2017年8月21日双方正常合作期间,工程还在正常施工,10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费的款项。2018年8月21日支付100万元备注是“往来款”,没有说是退管理费,这个时候已经不存在退管理费的问题,因为这时双方还在正常履行合同,没有发生任何纠纷。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4.35%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为73950元)。以上合计1073950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桂友深公司签署《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其中标的劳务工程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工程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承包管理。项目地址位于国兴大道南侧,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确保获得海南省优质样板工程。2、承包管理范围:乙方负责完成甲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权、利,负责按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对工程的维修及缺陷修补工作,并承担费用及相关责任。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将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款转入甲方的基本账户,每次转账甲方收取管理费及代扣所有税款后划归承包管理负责人。甲方收取管理费为结算总价3%;乙方在签订本管理协议当日支付甲方管理费50万元;进场后5日内支付甲方管理费50万元;以后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收款比例支付。4、甲方指派财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协助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好服务工作。乙方应完成承包管理范围内所述的一切工作内容,在承包管理期间,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履约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桂友深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其退还原告管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是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被告提交了由其制作的《海航首府D16项目出账明细表》,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支付了很多材料费等费用。证据中显示其支付了木工及砼工等费用,最后一笔付款为2017年10月16日支付1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支付完保证金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11月退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予以确认,退场时间未予确认。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因为证据资料很难找齐,因此未就其已施工部分提起诉讼,并主张现场已停工,没有案外人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告未配合中建八局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由中建八局与其他主体合作完成。另查,被告桂友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又查,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其转账两笔5万元款项,共计10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用。再查,原告曾以桂友深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挂靠协议无效,并请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已支付管理费10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琼0107民初81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桂友深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实际上是工程挂靠协议书,该案的讼争标的仅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的工程挂靠协议是否无效以及管理费返还,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保证金返还、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该案实为工程挂靠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实为工程挂靠协议书,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内部合作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100万元,被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8月21日返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系应其要求支付的工人工资或施工费用。经查,原告主张其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于2017年10月16日仍在支付工人工资或施工费用。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被告付款当时,涉案工程仍未停工,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8月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即向原告退还管理费,显然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亦有碍双方合作的继续推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退场时间以及被告支付100万元的用途更为合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管理费10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及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各50万元,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被告桂友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桂友深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退还的管理费还是工人工资及施工费。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桂友深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100万元,至2017年10月工程仍未停工,双方尚未结算,桂友深公司亦不能说明施工尚未结束便退还管理费的合理原因,因此,桂友深公司主张支付***的100万元为管理费,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桂友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思禹
书记员 孙洪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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