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
法定代表人:胡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莲,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维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友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维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友深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龙维建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案钢板桩全部由龙维建签收并处置,故***的损失应由龙维建承担,与桂友深公司无关。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的公章系龙维建私刻的印章,桂友深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报警。另外桂友深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从未使用过印章编号为44030657357424的印章,原审判决桂友深公司对龙维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桂友深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桂友深公司截至目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钢板桩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系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基于龙维建声称长期挂靠桂友深公司,***也是基于桂友深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以及对桂友深公司的信赖与龙维建进行合作,在***提起诉讼后和原审法院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中,桂友深公司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进行沟通、和解并进行庭外谈判。原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桂友深公司为什么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自愿同意为龙维建承担偿付义务,桂友深公司回应称其与龙维建长期存在合作关系。3.桂友深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清楚合同内容并实际履行,***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1月的收据系桂友深公司出具,原审庭审中桂友深公司为证明***计算错误,拟提交收据,证明桂友深公司与龙维建已就合同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4.截至目前,桂友深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龙维建私刻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
被上诉人龙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维建向***支付所拖欠的钢板桩租金273368元(租金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最终租金数额计至龙维建实际归还全部租赁钢板桩之日止);2.判令龙维建向***支付钢板桩损坏的赔偿款96040元;以上第1项至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69408元,扣除***已收取的龙维建的押金10万元,第1项至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269408元;3.判令龙维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45.97元(自2017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最终违约金数额按照年利率4.75%计至龙维建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桂友深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龙维建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龙维建、桂友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9日,龙维建向***交付租九米桩押金4万元;2017年9月27日,龙维建向***交付租九米钢板桩押金6万元。2.2017年9月30日,***与龙维建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龙维建因施工需要,向***租赁钢板桩等周转材料,钢板桩每一根比重为0.54T,租费220元/月,赔偿价为6000元,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明细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到2017年10月4日止,共计30天。在本工地的实际租赁期限不得少于90天,不足90天的,龙维建须按90天向***支付租金。龙维建同意向***支付保证金共计172341元。如龙维建迟延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应向***支付任何款项时,***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扣减。租费一律从合同签署后的第6日或实际提货日开始计算,以早发送日期为准,每月月末结算一次,租费不能在保证金中抵扣,龙维建应在每月25日内付清上个月的租费。租赁物乙方不得擅自割断、改制、开洞,应保存租赁物的完好状态,若龙维建将租赁物退还给***时,租赁物与原由***供应给龙维建时出现偏差,除了正常的损耗外,龙维建应就该偏差向***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或进行相应的赔偿,并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割孔130元/个,电焊补回(恢复原样)110元/个,一般弯曲100-200元/根,严重弯曲200-400元/根,割损(底板割坏或撕裂、拉森桩割坏)100-200元/根,局部开裂(材料被切断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断裂)500-1000元/根,解整体(物体焊接在一起,或其他杂物相焊在一起)100元/根,清泥钢渣(拉森桩齿口、沟槽、清士或其他杂物)10元/根,报损(严重扭曲、反拱、变形弯曲程度在45cm以上,齿口破坏、切割断部分6cm以下)按价赔偿,数量缺少按价赔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单位同意作为龙维建的担保人,并对龙维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落款担保方处有桂友深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4030657357424),桂友深公司称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供其在公安局备案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缴销回执以及印章网上的印章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上显示桂友深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刻制公章、财务章,印章缴销回执显示桂友深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缴销印章,该缴销的印章编号为4403065735742,印章网上的印章备案信息显示桂友深公司上述编号为4403065735742的印章备案后已缴销,目前备案成功的印章编号为4403060763753,备案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5日,桂友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转龙到新桥派出所报警处理龙维建私刻该司公章事宜。3.***自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共计向龙维建出租491条钢板桩,其中归还了481条,剩余10条尚未归还。具体产生的租金按***交付日期计算到龙维建归还日期(未满90日按90日计算,超过90日的按日计算),***提交租赁明细如下:1.60条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2日计90天,租金为21384元;2.33条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22日计90天,租金为11761元;3.20条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98天,租金为7128元;4.20条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26日(没算租金,退还在松岗);5.35条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90天,租金为12474元;6.47条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90天,租金为16751元;7.45条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2日计130天,租金为23166元;8.15条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2日计130天,租金为8237元;9。43条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计131天,租金为22307元;10.16条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计131天,租金为8300元;11.27条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18日计141天,租金为15076元;12.30条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3月18日计166天,租金为19721元;13.61条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计182天,租金为43964元;14.38条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计318天,租金为47853元,其中10条自合同到期日之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228天的租金合计9028.8元,上述合计258122元。后,上述第14项38条中的28条于2018年11月9日归还,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1月9日计80天,租金为8870元;还剩10条至今未归还,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计100天,租金为3960元,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计61天,租金为2416元,合计15246元。综上,***称租金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金额为258122元,因2018年11月9日龙维建归还28条,故该部分租金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8870元,另有10条钢板桩未归还,故该部分租金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起诉之日)为6376元,故最终计算的尚欠租金合计273368元。其中,关于10条未归还的钢板桩租金截止计算时间,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称行业惯例是一直持续计算。4.根据合同约定,***按损坏情况及未退还数量计算的赔偿款为96040元(61240+2000+400+32400元),其中:严重弯曲计22条,赔偿款为8800元(22×400),割板断裂、拉森桩割坏计29条,赔偿款为5800元(29×200),局部开裂(切割或其他原因断裂)计16条,赔偿款为16000元(16×1000),割孔计136孔,赔偿为17680元(136×130),严重扭曲、反拱、变形或割断6m以下计4条,赔偿款为12960元(4×0.54×6000),合计61240元,另,最后归还的28条钢板桩中有切割情况的计2条,赔偿款为2000元(2×1000),变形情况的计1条,赔偿款为400元(1×400),10条至今未归还的钢板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款为32400元(10×0.54×6000)。具体损坏情况有归还钢板桩的收据予以证明,但割孔在收据中没有显示,且***计算的赔偿款系按合同约定的每项损坏赔偿标准的最高价格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龙维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提供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按约向龙维建交付租赁物,龙维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造成部分租赁设备损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尚欠租金金额。龙维建未到庭应诉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除对未还的10条钢板桩外,法院对***计算的租金明细予以确认,因龙维建尚欠10条钢板桩至今未归还,***主张龙维建自合同到期后继续支付该10条钢板桩的租金,并要求龙维建支付因该10条钢板桩未予归还所需支付的赔偿款,对于该10条未归还钢板桩,***已按照双方约定要求龙维建赔偿该10条钢板桩费用,其再要求将该10条钢板桩租金计算到2019年1月31日止属双重主张,其租金应计算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之日止即按90日计算,龙维建应付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该10条钢板桩自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另,因***已收取龙维建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应在龙维建需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为149093.2元(258122-9028.8-100000),至2018年11月9日又产生的租金为8870元,合计157963.2元。关于损坏赔偿款。***提供的结算明细载明赔偿款合计为96040元,但该结算明细中的赔偿款系按合同约定的每项损坏赔偿标准的最高价格计算,其计算方式明显过于苛刻,所计算出的赔偿款明显过高,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款按相关赔偿项目确定的赔偿范围的中间价计算赔偿款,且因割孔在收据中没有显示,该部分赔偿款亦应予以扣除,故由此计算的赔偿款为70110元[22×300+29×150+16×750+12960+2×750+1×300+324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龙维建应在每月25日内付清上个月的租费,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龙维建分别自2018年8月20日起、自2018年11月9日即归还最后28条钢板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两部分租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14909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11月9日起以88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桂友深公司的责任。桂友深公司称租赁合同落款担保方处桂友深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印章编号为44030657357424),并提供其在公安局备案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缴销回执以及印章网上的印章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印章缴销回执以及印章网上的印章备案信息并非公安机关备案信息,依法不予确认,而其在公安局备案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上仅显示桂友深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刻制公章、财务章,没有后续的印章缴销信息及新印章备案信息,且该印章登记卡也没有印章留印信息,无法证明桂友深公司印章的实际状况,故桂友深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桂友深公司印章非其公司真实印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约定桂友深公司同意作为龙维建的担保人对龙维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桂友深公司为龙维建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维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57963.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本金1490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8年11月9日起,以本金1579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维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110元;三、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维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龙维建、桂友深公司负担1724元,***负担106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维建与***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桂友深公司的公章,***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桂友深公司,桂友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私刻桂友深公司印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桂友深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依照合同判决桂友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桂友深公司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吴 志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