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162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刚,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路110号新桥村综合大楼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38578。
法定代表人:胡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转龙,系该公司的员工。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逾期归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3号、4号主体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13.24万元,已支付30.6万元,剩余82.64万元款付,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是截止起诉之日,仍尚有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贵院受理的(2019)粤0306民初21629号案件系原告***滥用诉权所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委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其所有工人工资113.24万元支付给相关工人,实际付款113.5527万元,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转款支付记录,所以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工程款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树友签订《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桂友深***班组结算金额确认单》,载明: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3#4#主体劳务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木工)在本项目结算金额为113.2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113.24万元结算,此外无其他费用。累计已支付金额30.6万元,剩余款项为82.64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庭审时止,上述《结算金额确认单》载明的剩余款项82.64万元被告尚欠5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被告提交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桂友深***(木工)农民工工资金额汇总表》、银行流水及《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明细》,主张:1、涉案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系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3#4#主体劳务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亦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一共向原告转账6万元,该6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该6万元在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和支付明细中亦有体现。
以上事实,有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桂友深***班组结算金额确认单、银行流水、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5万元至今未付,并提供《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桂友深***班组结算金额确认单》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抗辩称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供的《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桂友深***班组结算金额确认单》上未注明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次,被告提供的《桂友深***(木工)农民工工资金额汇总表》、银行流水及《海航首府项目D16地块深圳市桂友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和支付明细》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均是由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的款项均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工人这一主张亦未持异议,综上,原告的证据未能有力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当庭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