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丰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7民初114号
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民丰县。
法定代表人:安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民丰县。
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庭锋,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民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余,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民丰县。
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庭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跃明,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被告***,第三人陈庭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256,524元。2.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民丰县公共旅游服务建设项目,达成口头包工包料装修协议,原告承包该项目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2021年5月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预付20,000元装修款,2021年7月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扣除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实际上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欠付装修款为256,5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项目是大筑公司招标承建的,我没有承担公司责任的义务,我只有结算方面证明。
第三人陈庭锋辩称,不知情。
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21年12月16日,***签字核对说明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是由原告施工吊顶、防盗门、套装门等安装,***写明他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对施工费用明细、价款为256,524元。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三性不认可,结算单没有我公司公章,***也不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陈庭锋,与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了项目属于大筑公司负责,结算单是我签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庭锋提出跟我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是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发票共计199,562.5元。原件已交给被告公司,并附有相应的购销合同。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三性不认可,购销合同跟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了项目都由大筑公司负责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庭锋提出无意见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诉前保全购买保险费用500元。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了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庭锋提出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一份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目的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是陈庭锋,不是***,***与原告的合同对我单位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三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第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出现,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并且对外宣称是项目负责人,若被告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那么他们签订的不应该是责任书,而是内部工程转包协议,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事项也应当是由第三人负责,但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结算凭证,且非法转包已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项目从招投标开工建设都是大筑公司负责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庭锋提出真实性认可,当时涉案工程招标时,陈金余是大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找陈金余要参与涉案项目招标,后期都是***参与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是一份收据,证明目的是合同是在***和安跃明之间发生,结算实际人应该是***,而非公司。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认可,原告没有收到钱,写明公司代付,被告公司实际没有支付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认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庭锋提出没有意见的质证意见。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还提交了情况说明,收据,工资明细。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责任书上写明工程合同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主要施工内容等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是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因此第一组证据和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陈庭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因民丰县公共旅游服务建设项目达成口头包工包料装修协议,原告承包该项目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之后于2021年12月16日,被告***写了一份结算单,写明欠原告装饰装修材料费用256,524元。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书写了一份收据并写明收到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但是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该项目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由于该项目是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招标的,被告***也在现场负责,并通过结算应该要向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56,524元。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干活,被告***和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要向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费用总计256,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86元,由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威海丽且姆·麦合木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