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二团新井子国泰商业街3幢楼2层3-205、3-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7MA77C4C6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佳辉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通大道153号众慕机电建材物流源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8F78P3K。
经营者:***,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上诉人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佳辉铝合金门窗佳辉不锈钢店(以下简称佳辉不锈钢店)、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辉不锈钢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22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佳辉不锈钢店对上诉人大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22)新322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佳辉不锈钢店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仅与本项目负责人***有签约协议的法定关系,本项目仅有***是授权负责人,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绝对错误。2.***与大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只是***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的佳辉不锈钢店。3.本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资金已经完全支付,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超出的支付。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审理了二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表述清楚,系典型的错误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佳辉不锈钢店,民法典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违反合同的相对性进行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故此,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佳辉不锈钢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加工承揽承包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若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那约束的是称大筑公司与佳辉不锈钢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筑公司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已经支付20万元款项,这个事实已经没有争议,只是签订合同时公司没有**,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不影响履行结果导致的合同成立生效,佳辉不锈钢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结算完毕,合同相对人大筑公司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佳辉不锈钢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大筑公司、***支付施工费280,925.00元;2.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大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不锈钢店与***就因民丰县公共旅游服务建设项目签订玻璃幕墙承包合同,佳辉不锈钢店以包工包料,平方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140系列铝合金隐框玻璃幕墙,工程期限是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为材料款每平方米350.00元。之后于2022年3月8日***在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及不锈钢施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佳辉不锈钢店的工作量,并写***不锈钢店的工程款合计为480,925.00元,已经支付200,000.00元,还欠付280,925.00元。佳辉不锈钢店的经营者***与大筑公司出纳***的微信聊天截图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大筑公司***不锈钢店支付100,000.00元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00,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00元。虽然玻璃幕墙承包合同是佳辉不锈钢店与***签订的,没有公司的印章,但大筑公司向和田市佳辉店支付人工费、材料款,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因此***,大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佳辉不锈钢店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大筑公司应当***不锈钢店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提出他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大筑公司口头协议的雇佣工,但没能拿出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锈钢店支付工程款280,925.00元。案件受理费2,756.94元,由***,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大筑公司、佳辉不锈钢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筑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同一法院判决的关联案件判决内容不一样,都应该依法判决。2.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编号DZ202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筑公司把整个工程交给***完成的。***转包给***,***又交给和田市佳辉店,***不是大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跟大筑公司没有关系。
佳辉不锈钢店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民事判决书涉及的都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建工承揽承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而且基层法院的判决没有同案同判的指导性。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的出现,而且大筑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关***要求公司代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确认,1.该判决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约束的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涉项目的承建者为大筑公司,两个案件所使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并非一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部施工与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大筑公司与***之间签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本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佳辉不锈钢店提交一组证据称,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大筑公司承建。2.关于不当使用建筑物品报告一份、拟证明大筑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发表质量问题,向住建局质监站提出说明。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拟证明***是大筑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大筑公司的**确认,并报审造价审核定案。
大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找的是***,***找的是和田市佳辉店,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承担责任的是***。
本院认证认为,本组证据大筑公司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系案涉工程通知书、报告、审核定案书,本院本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施工单位处负责人有***的签字,并且盖有大筑公司的印章。本院亦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首先,案涉“玻璃幕墙承包合同”是佳辉不锈钢店按照定***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制作出案涉工程玻璃幕墙,并合同约定质量、材料提供、履行期、验收标准、价格计算等内容。***接受该玻璃幕墙,并且结算确认,大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较为妥当。
其次,大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施工单位处盖有大筑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应视为大筑公司对***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确认,其与佳辉不锈钢店就案涉项目签订《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并且大筑公司***不锈钢店支付100,000.00元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00,000.00元,足以让佳辉不锈钢店有理由相信***是行使公司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与佳辉不锈钢店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写明总价格合计480,925.00元,已支付200,000.00元,欠付280,925.00元,该结算单应视为有效结算凭证。现案涉项目已交付投入使用,大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系项目成果的实际受益者,应承担给付责任,而***就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认可。故大筑公司依法应与***共同承担案涉款的支付责任。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大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大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88元,由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图 尔 艾 力 · 斯 拉 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米 热 班 · 图 尔 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