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丰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二团新井子国泰商业街3幢楼2层3-205、3-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7MA77C4C68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光明社区滨河南路3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27MA781LYC4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出生于1992年1月2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上诉人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筑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22)新32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为256,524元);二、改判驳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由**公**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22)新32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只是与***之间签订过合同,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绝对错误。2.***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的**公司。3.本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资金已经完全支付,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超出的支付。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审理了二个以上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表述清楚,系典型的错误判决。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与**公司,但是一审判决却故意违反合同的相对性进行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应当由大筑公司支付,庭审中大筑公司提供的工程审核表项目经理一栏中由***签字并经公司签字认可,以及建设单位**核实,应当具有真实合法性。本案中**公司一直认为***是大筑公司项目经理。因为,在**公司施工的前期,一直都是***以大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沟通施工和公司的开票付款事宜。**公司按照要求,向大筑公司出具了发票,并且大筑公司在收到原件后也承诺付款。若大筑公司不承认***的身份,那么在**公司出具发票要求付款时就应当拒绝。但是在大筑仍然打算付款两万元,大筑公司会计还核实收款账户信息,**公司提前打了收据,但是大筑公司并未按时付款,这一行为也可以证明大筑公司对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进行追认的。项目工程是大筑公司中标,且***并没私人付款的行为,发票及补充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出具给大筑公司的,**公司已经完成了大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下门窗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做了相应结算,大筑公司违法挂靠,转包行为无效,但是不影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主张。因此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大筑公司所说工程全部转包并有内部承包合同,那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外大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后,并不影响他向内部承包人主张返还、追偿、赔偿责任。 ***辩称,大筑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承建单位,我本人只是作为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应该由大筑公司来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筑公司支付装修费256,524元。2.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由***、大筑公**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公司与***就因民丰县公共旅游服务建设项目达成口头包工包料装修协议,**公**包该项目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之后于2021年12月16日,***写了一份结算单,写明欠**公司装饰装修材料费用256,524元。***于2021年5月16日书写了一份收据并写明收到大筑公司支付民丰县旅游公共服务保障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在庭审中也认可,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口头约定,承包该项目吊顶及防盗门安装工作,由于该项目是大筑公司中标招标的,***也在现场负责,并通过结算应该要向**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56,524元。**公司给大筑公司中标的项目干活,***和大筑公司应该要向**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大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装饰装修费用总计256,524元;案件受理费5,147.86元,由***,大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筑公司提交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124号判决书,称判决书已生效,但未提起上诉。拟证明:应同案同判。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同案同判,基层法院的判决根本没有借鉴和参考的意见,对于同案同判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作为基础,又或者根据高院相应的案件参考,所以大筑公司提出的同案同判这个理由无法成立。且该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基层法院遵循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没有问题,本案二审案件是承包承揽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公司不仅出卖材料,并且负责安装施工,同事产生了人工劳务费用,这些要素跟买卖合同区别明显,不能混为一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应该是上诉人的责任,这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判决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约束的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案涉装修项目的承建者为大筑公司,两个案件所使用的法律、认定的事实并非一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同案同判原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证据:大筑公司关于案涉项目12月份的项目工程人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人工和买卖的发票和相应的证据,其中,***是以大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的结算。 大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公司未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再次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对未查清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并发回重审。第二,单子上没有大筑公司的公章并且***也不是我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这是公司财务要求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人工工资表上公司名称为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是民丰县旅游公共保障设施建设项目12月份工资表,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并记载“同意支付、情况属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提交一组证据:建筑物品不正当使用告知书,不正当使用建筑物品的报告。拟证明:我是大筑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大筑公司需要我在财务和管理上给他们签字。我只是一个项目负责人,不应该承担农民工的债务问题,应该由大筑公司来承担债务的义务。 大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认可,这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明案涉项目一直都是积极管理状态,对外有做声明。该证明是对该案的一个事实陈述,与本案事实相符。以上证据都是原件,且均由***持有。***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的结算发票安排事项得到大筑公司的认可,大筑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均为原件,上面盖有大筑公司的公章且均由***持有,可以证明***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原判认定的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大筑公司虽称第三人***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是大筑公司转包给***的,但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大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施工单位处盖有大筑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负责人处写有***的签字。且案涉项目《建筑物品不正当使用告知书》《不正当使用建筑物品的报告》等原件均由***持有,可以确定***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二审期间,大筑公司亦认可***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口头包工包料装修协议,**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行使公司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后,***与**公司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写明欠**公司装饰装修材料费用256,524元,系代表大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案涉项目装修已交付使用,大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系装修成果的实际受益者,依法应与***共同承担装修款的支付责任。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判项中虽未明确表述***和大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的支付责任,但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被告***和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民丰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筑公司既否认跟***之间的关系,但又在庭审中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说法前后矛盾,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大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86元,由新疆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