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豪(甘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526号
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5号楼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18992E。
法定代表人:姚起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薇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甘州区粮食局一至二层327-335。
法定代表人:黄爱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海,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联电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电子公司)、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联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薇薇、被告科豪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欢联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965.91元,承担违约金2018.78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包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山丹县人民医院项目向原告采购综合布线系列产品,总金额为525130.1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账期两个月,交货地点为山丹县人民医院内,收货人为包忠,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9552.46元的综合布线产品,其他内容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总金额为534685.56元。后第一被告分期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尚欠货款127965.91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2日,被告包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现原告索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科豪电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属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补充说明的保全保险费之前没有主张过;另外,诉讼期间,被告还给原告退回了一部分货物,要求扣除相应的货款金额。
被告包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科豪电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山丹县人民医院项目向原告采购综合布线系列产品,合同金额为525130.1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定金30%,账期2个月,个人担保函等方式,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被告包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科豪电子公司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约定的产品,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货确认函”一份,对被告科豪电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并由被告科豪电子公司在该收货确认函上进行签字确认,载明本批次货款为354856元。
2021年11月份,双方再次确认收到的货物价值为169160.38元。
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科豪电子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继续采购价值9552.46元的综合布线产品,合同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的内容。
之后,原告继续按约向被告科豪电子公司供应约定产品,并在2021年12月21日对本批次收到的货物价值9552.46元进行确认。
上述原告向被告供货533568.84元,加前期部分产品金额1116.72元,合计供货总金额为534685.56元,第一被告分期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尚欠货款127965.91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与原告事先进行沟通,将部分产品邮寄退回给原告,原告收到退回的产品后,以退回的产品已经打开了包装为由不予接收,随后又将该产品寄回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收货确认函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个人担保书复印件、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付款转账记录回单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快递单照片一张、收货确认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关于电子布线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及维护,原、被告均应该严格遵守并予以完全履行。本案中,关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双方均规范的进行了确认,被告分二次付款亦有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双方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欠款12796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应该由被告继续承担偿付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已给原告退回的部分产品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沟通,在被告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又给被告退了回来,且被告答辩退回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的退回的产品要扣除相应的货款金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及时支付下剩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018.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同时,经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大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并不是诉讼案件的必须费用,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包海对被告科豪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海应该对被告科豪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965.91元,并承担违约金2018.78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7984.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包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欢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海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