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豪(甘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掖市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恢2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甘州区粮食局一至二层327-3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320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经济开发区生态科技产业园科技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65694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21)甘0702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张掖市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承担违约金7410元,合计47410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张掖市润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66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2.202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4月4日、2023年5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总局、证券、车辆、网络资金、民政、保险等财产情况,被执执行人交纳案件款1000元、本院依法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675元。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3年2月21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张国用(2015)第153444国有土地使用权[张他项(2016)第1603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0136.35㎡],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土地进行评估、拍卖。 5.2023年3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承诺4月底偿付部分,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下落。 6.2023年5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情况。 8.2023年2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号。 9.2023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9920元,已执行到位2625元,下剩37295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及财产线索。其它调查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明   涛 审判员 ***审判员万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亮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