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坝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自行分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GGTM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86元(589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5536元×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72元(5536元×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6元(5898元×2个月)、鉴定费1200元、自己垫付医药费2426.1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9052.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宁波南部新城JK05-01-03a-1地块项目工作过程中摔伤,该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前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治疗。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甬劳人仲不(2020)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员工受伤,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转分包,应当由主张存在违法转分包的劳动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赔偿,应当对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