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付智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化房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安化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6)湘09民终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被上诉人安化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化房管局支付一建公司已赔付农民工龚岳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39589.95元;二、由安化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安化房管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一建公司没有给龚岳云购买工伤保险,安化房管局的违约行为与一建公司未为龚岳云购买工伤保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安化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化房管局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一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9589.95元;2、安化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一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化房管局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安化房管局将安化县梅城镇西街的一栋廉租房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好由甲方承担的各项手续”。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安化房管局一直没有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25日,涉案工地农民工龚岳云在施工时,从三楼摔至一楼地面。龚岳云在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龚岳云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建公司与龚岳云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龚岳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款427425.95元。上述仲裁生效后,龚岳云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一建公司认为,因安化房管局的违约,未及时为一建公司提供涉案房屋施工许可等证件,导致一建公司未能及时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589.95元,而由一建公司进行了承担,一建公司的这一损失,应由安化房管局赔偿。
另查明,安化房管局与一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的当天,与案外人安化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地点的廉租房《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时,已为施工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一建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安化房管局签订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组织员工进场施工时,就应依法为工地工作的全部员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建公司认为,没有为涉案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是基于安化房管局没有依约向一建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使一建公司不能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导致一建公司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239589.95元,该损失应由安化房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必须提供施工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一建公司也没有提供本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需要提交上述证件的政策性规范文件,更没有提供申办工伤保险被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拒绝的相关证据,一建公司与安化房管局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一建公司单位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由安化房管局办理。故一建公司要求安化房管局赔偿其向工伤人员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39589.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化房管局是否应对一建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一建公司主张安化房管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一建公司未能为龚岳云办理工伤保险,龚岳云受伤后,一建公司赔偿了相关本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部分费用应由安化房管局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为龚岳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是由于安化房管局未提交涉案工程的上述行政许可证件所致,故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马学文
审判员 陆康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