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智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有源,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应庄,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陈有源,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应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第一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建筑公司施工承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安化县长塘信用社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16738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及增补工程的设计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以第一建筑公司单位代理人的身份也亲笔签了名字。2011年2月22日,***、***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对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化县长塘信用社综合楼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全部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款由第一建筑公司财务室向建设单位收取,***、***不得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第一建筑公司按照***、***结算工程款总额的5.5%收取承包管理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安全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归乙方(即***、***)承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和***、***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与***口头约定,三人共同施工承建涉案的长塘信用社综合楼。2012年11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致右手受伤,先后在长塘镇卫生院、长沙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2至5指完全离断伤。***受伤后,第一建筑公司与***补签了《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约定第一建筑公司聘用***在长塘信用社综合楼工地项目部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第一建筑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伤情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月30日,***被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29582元。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工伤待遇,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7日依法作出安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027.9元,合计120027.9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一建筑公司已向***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经第一建筑公司与安化县信用联社长塘信用社结算,审定总工程款405262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安全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归乙方(即***、***)承担”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该条款无效,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如果没有违反,***、***应当承担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按照劳动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一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第三人被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了工伤,故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所在单位(即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权利,第一建筑公司有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第一建筑公司与***、***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安全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归乙方(即***、***)承担”。但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一建筑公司,不能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他人进行约定,这种有关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即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所签订的《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双方一种平等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国家现行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是指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之间签订这样的免责条款。而《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连带支付第一建筑公司为其对外垫付赔偿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20027.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负担。
***、***答辩称,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建筑公司是否能就其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向***、***追偿。***、***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对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化县长塘信用社综合楼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履行第一建筑公司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全部条款,承担全部责任,第一建筑公司仅按《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收取总工程款5.5%的管理费,***、***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安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有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第一建筑公司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60013.95元(120027.9×50%),***、***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60013.95元(120027.9×50%)。
综上,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0013.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