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3民初2264号
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梅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付智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柳溪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6)湘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湘09民终910号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作出(2016)湘09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958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安化县梅城镇西街的一栋廉租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好由甲方承担的各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原告因给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而要求被告提供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合法证件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交付。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2月25日,该工地农民工龚岳云在施工时,不慎从三楼摔至一楼地面。龚岳云在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支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龚岳云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龚岳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款427425.95元。该款于2015年7月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未及时为原告提供房屋施工的各项合法证件,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本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589.95元,由原告进行了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客观存在,但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安化的所有廉租房施工项目都是先施工后补办相关许可证的,与原告同期施工的其他乡镇廉租房工地,也没有施工许可证,但是施工方都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是因为原告为了减少施工成本的一种侥幸心理所致,并非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关的施工许可证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安化县梅城镇西街的一栋廉租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好由甲方承担的各项手续”。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013年2月25日,涉案工地农民工龚岳云在施工时,从三楼摔至一楼地面。龚岳云在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龚岳云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0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龚岳云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龚岳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款427425.95元。上述仲裁生效后,龚岳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未及时为原告提供涉案房屋施工许可等证件,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589.95元,而由原告进行了承担,原告的这一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的当天,与案外人安化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地点的廉租房《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时,已为施工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组织员工进场施工时,就应依法为工地工作的全部员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没有为涉案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是基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使原告不能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239589.9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必须提供施工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也没有提供本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需要提交上述证件的政策性规范文件,更没有提供申办工伤保险被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拒绝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原告单位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由被告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工伤人员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39589.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再立
人民陪审员 袁 泉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