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1民初61号
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普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521MA6T7HRN9F。
经营者:郑香,男,1976年5月10日生,回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萨拉自治县。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经营者郑香、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的相应利息2,884.3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材料款之日的年利息37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开始,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敏和**找到原告,要求承包霍尔乡派出所工地大门、围栏及侧门工程,双方约定栏杆单价为每米400元,大门价格为10,000元一个、侧门价格为3000元一个,原告干完活后据实结算。2020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欠付原告7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其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被告***的,我只是按照***的要求在管理工地,这个欠款应该由***来负责支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制作的围栏、大门、侧门的照片、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人马某2的证言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制作塔尔钦派出所建设工地大门、侧门及围栏后被告欠付原告制作费77,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工地上,应被告**的要求制作大门、侧门及围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制作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7月开始,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实际由***施工的工地需要制作围栏及门,该工地的管理者**找到原告,要求承包霍尔乡派出所工地大门、围栏及侧门工程,双方约定栏杆单价为每米400元,大门价格为10,000元一个、侧门价格为3000元一个,原告干完活后据实结算。2020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欠付原告7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出具《收款收据》,实际上属于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大门、侧门、围栏的事宜,原告制作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围栏及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用,欠条中明确载明栏杆、大门、侧门的数量、单价以及共计未支付的费用77,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制作大门、侧门、围墙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制作事实,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约定的一方。该承揽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围栏及门款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的要求管理工地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关系以及授权的证据,被告**可根据主张的事实以及实际存在的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支付制作大门、侧门、围栏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域电焊铁艺加工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丹增赤列
人民陪审员 白玛桑珠
人民陪审员 卓 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普布普赤
书 记 员 白玛仁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