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亨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2523民初40号

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家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四川宇道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同年2月14日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向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同年4月1日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24,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83.72元(以上共计1,229,90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起以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2020年9月1日,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024,918.6元,并注明于2020年11月25日付清款项,如逾期未付承担未付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1.本公司与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并非本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对其有过任何相关的授权,有任何代表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均不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并非本公司职工,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将项目挂靠在我公司,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是由本公司中标,但是我们公司不负责具体的施工,而是***包工包料,虽然没有和***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是根据业内的常规操作,公司收取项目总金额3%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自己提供发票抵扣增值税,所以才出现倒账的开发票的行为,这个挂靠的事情许斌是可以作证的,***也知晓这个约定;4.***与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在结算确认书中出现了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亦未签章,在交易中***也未向原告出具代表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受其委托的委托书等,***与原告交易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我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有过失,原告既不审查核实***的身份以及有无代理权限就直接向其运送货物,并且直至整个交易结束,也未要求我们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原告具有过错。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概况照片、合同盖章页照片,拟证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确认中标单位系被告四川宇道公司。鉴于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

2.银行业务凭证及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0万元钢材发票,2020年9月1日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钢材款。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转账是一个倒账的行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自始至终未收到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水泥款,原告确认收款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3.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及发票,拟证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要求,让业务单位向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00,000元水泥款发票,2020年9月1日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业务单位支付200,000元水泥款。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四川宇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到任何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业务单位支付200,000元的水泥款,原告确认收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4.结算确认书及应收账款记账,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至10月21日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024,918.6元。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四川宇道公司没有任何签章和授权追认行为,系被告***个人出具,责任只及于被告***本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挂靠方,在承建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电话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证件照片,拟证明被告***在修建塔尔钦派出所项目时是工地负责人,货运到塔尔钦派出所工地。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包括所有的司机,他们对实际买受人是谁根本不清楚,只知道***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且证据中所述内容应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对于此项目给四个公司转账,转账的内容是一致的,这四家公司都与被告四川宇道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是被告***找的材料商,是一个倒账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原告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四川宇道公司之间的联系人是被告***,证明原告的材料用在了被告四川宇道公司的项目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水泥款,原告确认收款4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业务单位支付200,000元的水泥款,原告确认收款200,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宇道公司与***口头协商,四川宇道公司中标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挂靠于四川宇道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包共包料施工,四川宇道公司收取总金额3%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自己提供发票抵扣增值税。***在承建该项目期间从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2020年10月21日,***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书载“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从***亨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提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截止至2020年10月21日,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亨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款共计1,024,918.6元,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11月25日前向***亨商贸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承担未付钢材款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四川宇道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3.违约金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书来看,该结算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024,918.6元,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产生钢材款1,024,918.6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024,9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四川宇道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四川宇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并非四川宇道公司职工,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将项目挂靠在四川宇道公司,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是由四川宇道公司中标,但四川宇道公司不负责具体的施工,而是由***包工包料,虽然没有和***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是根据业内的常规操作,四川宇道公司收取项目总金额3%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自己提供发票抵扣增值税。”由此可以看出,四川宇道公司中标普兰县塔尔钦派出所项目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和税点,因此,本案中应认定***与四川宇道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该《解释》中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合同双方无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分析,四川宇道公司许可***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了四川宇道公司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其与***连带承担责任也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四川宇道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四川宇道公司辩解在结算确认书中虽然出现了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四川宇道公司并不知情,亦未签章,责任只及于被告***本人,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将于2020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钢材款,逾期未付承担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83.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24,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983.72元;

二、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9.12元,减半收取计7,934.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69.12元,本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予以退还15,869.12元;应由被告***、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34.56元,限被告***、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格桑央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庆 娟

书 记 员 次旦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