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319号
原告:色尼区精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色尼区精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惠公司)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宇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047,390.00元,并承担以4,547,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以3,047,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JC2019051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那曲市Y004线至××县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到2019年9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5,376,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可被告不讲诚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于2021年2月2日,被告分两次共付货款2,000,000元,扣除原告因混凝土质量给予给被告的一次性赔偿金329,17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7,3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如所请。
宇道公司辩称,本金欠付金额属实,拖欠也是事实,利息我方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工程到现在,色尼区交通局一直未拨完款,不但工程款未拨付到位,施工过程还增加了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四川宇道建筑公司对账单5份(6页)、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表(明细)一份、预拌混泥土质量赔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行政、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非税缴款单(复印件)三份(诉讼费32,059.12元票据,保全费5000元票据,诉责保险费7200元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票号为00953715、00953714的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10,000元),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徐某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代理人身份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精惠商砼误工费用表一份,拟证明从5月31日至9月28日,原告未按时提供商砼导致误工费的事实。原告方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故对这份证据三性不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JC2019051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那曲市Y004线至××县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1小项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余款2020年6月30日付清,到期付不清货款的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日息支付违约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项第9小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各期混凝土款,导致乙方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甲方除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到2019年9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5,376,5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质量赔偿协议书》,原告因混凝土质量给予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29,17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7,390元。原告委托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110,000元,诉讼费32,059.12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72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精惠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宇道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047,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分两段计算利息,第一段为承担以4,547,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利息;第二段为以3,047,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日息千分之一,即为年息36%。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产生的损失,且根据原被告所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明显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30%。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货款3,047,390.00元的30%,即914,217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及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32,059.12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7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项第9小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各期混凝土款,导致乙方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甲方除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之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约定,原告也提供了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及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32,059.12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7200元,共计154,259.1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47,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即为欠付货款3,047,390.00元的30%,为914,2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00元及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32,059.12元,保全费5000元,诉责保险费7200元,共计154,259.1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色尼区精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泥土款3,047,390元,并承担914,217元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色尼区精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诉责保险费7200元,共计11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9.1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菊
审 判 员 白淋绯
人民陪审员 蔡应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旦增卓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