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1民初3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3日,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普兰县。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砂石料与土的费用44,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嘎乡派出所工程,其后被告***将运输沙石和土的工程项目给岗莎村车队队长原告****,当时二被告承诺,此工程完工后,将结清所有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干活,2020年12月初此项目完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结清运输费,二被告以没钱为由写了个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并且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盖章,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所承建的塔尔钦派出所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以及被告***因未支付原告运输费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该证据上未加盖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负责或承建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44,491元的运输费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嘎乡派出所工程,其后被告***将运输沙石和土的工程项目给岗莎村车队队长原告****,当时被告***承诺,此工程完工后,将结清所有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推脱,2020年12月初此项目完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运输费,被告***以没钱为由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运输砂石料及土的事宜,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送砂石料、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对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4,49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运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运输砂石料的事实,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该欠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载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约定的一方。该运输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4,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丹增赤列

审 判 员 仁增加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旦曾曲珍

书 记 员 次旦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