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1民初2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制作门窗的费用12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施工承建的塔尔钦派出所工地制作门窗,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向原告支付55,000元,剩余123,25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未盖我方公司的印章,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塔尔钦派出所工地做门窗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欠付原告制作费123,25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该证据上未加盖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在塔尔钦派出所工地上出售、安装门窗事实,被告***欠原告门窗费178,25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支付55,000元尚欠123,255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施工承建的塔尔钦派出所工地出售、制作门窗,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后向原告支付55,000元,剩余123,255元被告***未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并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阶段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制作门窗的事宜,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门窗出售、制作及安装费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窗款123,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制作、安装门窗的事实,且由***出具的结算单上未载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约定的一方。该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门窗款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23,25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1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丹增赤列
审 判 员 仁增加参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旦曾曲珍
书 记 员 白玛仁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