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606号
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161R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媛,******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37号附12、13号7栋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B5E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道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道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010,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违约金468,407元,从2022年4月24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日0.000175承担后续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1,084元(以上金额暂计3,580,30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NMCJCXS-2019-06《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那曲市“Y004线至那曲县那曲镇多木曲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3,010,810元。被告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违约金468,40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起诉支出律师费101,084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但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宇道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本金予以认可,确实需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也愿意全部承担,但是违约金支付方面可能存在困难,所以希望违约金方面可以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终稿)1份、《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总对账单》1份、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收费【2022】16号以及发票2份、保险服务费发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公司与宇道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为乙方)**道建筑公司(为甲方)提供混凝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结算方式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供应混凝土产品对账结算期;签证方式为:乙方根据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甲方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公章、财务章、项目章)确认;付款方式为:乙方给甲方供料达到100万元时,甲方给乙方支付80万元的商砼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2019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若甲方有下列情况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乙方付款,甲方同意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各期混凝土货款,导致乙方不得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甲方除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宇道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双方就总账进行对账,宇道建筑公司欠付**公司货款3,010,810元。2022年5月12日,**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曲中心支公司购买责任保险,花费7,160.6元;2022年7月20日,**公司委托******事务所处理案件相关事宜,花费101,084元。所欠货款3,010,810**道建筑公司尚未向**公司支付。
另查明,**公司向本院缴纳5000**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公司与宇道建筑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公司诉称宇道建筑公司欠付混凝土款310,810元,宇道建筑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公司要求宇道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10,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混凝土款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宇道建筑公司收取了货物后,负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现逾期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从2019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款3,010,81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公司要求宇道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101,084元、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交通费部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产生的具体金额,因此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10,8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10,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1,084元、责任保险费7,160.6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合计113,244.6元;
三、驳回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2.41元,由被告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平措群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