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被告:**,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宇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道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改判被申请人四川宇道公司对二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2.再审申请人***亨公司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四川宇道公司的代理人自始至终自认四川宇道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项目是**的项目,即已经自认了**是四川宇道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宇道公司与***亨公司的客户单位(噶尔东昌建材)签订的合同,证明四川宇道公司认可**系四川宇道公司的受委托人;***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四川宇道公司在转账中所作备注,均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宇道公司,四川宇道公司向***亨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项目的材料款,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但二审法院对四川宇道公司的自认视而不见,也对***亨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视而不见,认为无法认定**是否系四川宇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从而得出四川宇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
本案二审中,***亨公司提请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类案检索,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申102、10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依法裁判,但二审法院未参照,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虽然西藏自治区没有出台对挂靠关系的相关的纪要,但各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对于北京高院的解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亨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都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规定,该解答第47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综上,***亨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四川宇道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川宇道公司与***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四川宇道公司与***亨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相关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亨公司是否有交易行为,四川宇道公司不知情,起诉之前***亨公司与四川宇道公司从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联系。因此,***亨公司要求四川宇道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不存在。2.***亨公司仅以转账行为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符合现有法律关于买卖合同认定成立规定。另外,**并非四川宇道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对其有过相关的授权,有任何代表公司的行为,四川宇道公司均不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与四川宇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结算确认书中出现了四川宇道公司的字样,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的签字以及手印,四川宇道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盖章;在**与***亨公司交易中,**未向***亨公司出具其代表四川宇道公司或受其委托的委托书等,不具有足以使***亨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四川宇道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亨公司也从未核实**是否是四川宇道公司的代理人,只是向**本人运送货物,并且直至整个交易结束,也未要求四川宇道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亨公司的再审请求。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亨公司主张四川宇道公司自认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47条规定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四川宇道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自认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通过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均未显示**与四川宇道公司之间约定本案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与四川宇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针对***亨公司又主张**系四川宇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应由四川宇道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再由四川宇道公司向**追偿。***亨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宇道公司与***亨公司的客户单位(噶尔东昌建材)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均可证明四川宇道公司认可**系四川宇道公司的受委托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宇道公司,四川宇道公司向***亨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项目的材料款,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虽四川宇道公司与案外人噶尔东昌建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在四川宇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四川宇道公司针对本案买卖合同向**出具过任何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故***亨公司并不能以此证实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四川宇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针对***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该组证据虽能证实四川宇道公司向***亨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就认定该行为系四川宇道公司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及四川宇道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此外,在**向***亨公司出具欠付钢材款1,024,918.6元的《结算确认书》中,虽写明四川宇道公司欠付***亨公司钢材款1,024,918.6元,但该份结算确认书中并没有加盖四川宇道公司的印章或由四川宇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仅有**的签字捺印,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亨公司与**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四川宇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亨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四川宇道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而不应由四川宇道公司承担。
综上,***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亨公司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慕 艳 梅
审判员 **央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宇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