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053号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法公司)、原审第三人唐山亮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市政公司向瑞尔法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 575 586.37元(2 457 586.37元-882 000元),计算利息也应以1 575 586.37元为基数;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瑞尔法公司赔偿市政公司因其故意拖延施工而给市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900 000元;4.判令瑞尔法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违约金882 000元;5.判令瑞尔法公司支付市政公司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500 000元(暂定,最终数额以鉴定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准);6.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瑞尔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 日,市政公司与瑞尔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瑞尔法公司为市政公司承揽施工的太原市西中环南延工程二标段工程供应搪瓷钢板,并口头商定由瑞尔法公司负责安装,瑞尔法公司按每平米85元的价格收取安装费用。原本约定工期1个月,工程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但因瑞尔法公司进货迟缓,现场组织施工不力,直到2019年1月中旬也未完工,更为严重的是瑞尔法公司自2019年1月中旬擅自撤场,市政公司无数次敦促瑞尔法公司返场施工,但瑞尔法公司置之不理。2019年5月9日,市政公司与瑞尔法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提到,瑞尔法公司在2019年5月25日前收到1 500 000元后,即刻安排人员对现场施工内容进行完善,包括但不限于2个车行安全门,4个人行安全门,配电室门洞、出入口匝道处等部位装饰板收边收口,完善工作必须在6月15日前完成。瑞尔法公司收到1 500 000元货款后3日内必须将882 000元返还至第三方账户。2019年5月29日,市政公司向瑞尔法公司支付了1 500 000元,瑞尔法公司并未如约向第三方账户返还882 000元,为避免第三方向瑞尔法公司追偿该882 000元的诉累,应从市政集团未支付的2 457 586.37元当中直接扣减882 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 575 586.37元,计算利息也应以1 575 586.37 元为基数。《还款计划书》签订且市政公司支付1 500 000元之后,瑞尔法公司并没有履行开展完善工作。在一审法庭和市政公司多次敦促之下,瑞尔法公司直到2019年8月12 日、13日,才将用于收边收口的搪瓷钢板加工制作好运抵施工现场,进行完善施工,但至今未彻底完成,瑞尔法公司故意拖延施工是客观事实,供货和安装严重违反了工期约定,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8 820 000元,合同第14.2.12 条约定,瑞尔法公司如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按合同价款的10% 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瑞尔法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882 000元违约金的责任。瑞尔法公司故意拒绝施工,拖延工期,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移交,因案涉工程是太原市的重点工程,工期严重迟延造成业主方对市政公司进行处罚,给市政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带来严重商誉损失。根据市政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8页第7.5条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除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工期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348 919 915.96元,工期延误一天的违约金就高达174 459元,市政公司将损失酌定为1 900 000元合理有据。在市政公司与瑞尔法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将每平米85元的安装费结算给了瑞尔法公司,安装问题与瑞尔法公司存在关联。而且瑞尔法公司与亮丰公司的住所地均是罗城街以北、创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均是赵亮亮,亮丰公司也自称是从瑞尔法公司收取安装费,显然安装存在问题亦应由瑞尔法公司承担责任。搪瓷钢板国内生产厂家极少,因型号、安装时的必要加工、产品色差等客观原因,搪瓷钢板这一产品本身属加工定制产品,市政公司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一审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提交了数十张放映搪瓷钢板本身以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存在的问题即使外行人也一目了然。况且市政公司还提交了正式
的鉴定申请,申请对搪瓷钢板产品本身以及安装进行鉴定,此前 市政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不代表质量问题不存在,况且有一些 质量问题的出现也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暴露出来,市政公司的鉴
定申请应当获得支持,以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瑞尔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市政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瑞尔法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包括搪瓷钢板和龙骨,其中搪瓷钢板数量共计15 000平方米,龙骨数量为15 000平方米),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计量结算单为准;2.乙方送货至西中环南延项目部(交货时间未有明确约定);3.验收:甲乙双方各自指定人员共同验收产品,若甲方发现产品出现之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若乙方不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负责更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验收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国标;4.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甲方后的12个月为乙方对该产品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乙方负责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付款方式:甲方预付10%生产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后根据中期计量结算单支付70%,余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
2018年11月21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亮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搪瓷钢板劳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亮丰公司就太原市西中环南延工程隧道侧墙搪瓷钢板(含龙骨系统)进行安装,单价为85元/平米。亮丰公司述称,在2019年1月完成了安装任务,后瑞尔法公司已将涉案安装费用117万余元支付给了亮丰公司。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瑞尔法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向市政公司的涉案项目场地进行了供货。根据《材料结算单》记载的内容,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供了15 000平方米的龙骨,2018年12月份共计提供搪瓷钢板11 484.61平方米,2019年1月份提供搪瓷钢板共计2505.72平方米。2019年就供货情况由市政公司在涉案项目各部门(经营部、材料部、工程部)人员以及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搪瓷钢板合计供货13 862.29平方米,龙骨13 862.29平方米,安装工程量为13 862.29平方米,合计总金额为9 332 768.81元(其中安装费1 178 294.65元,安装单价为85元/平米)。
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人行门洞包板共8处需包边,车行门洞包板共4处需包边,人行门有4个洞口,车行门有两个洞口,东西侧墙渐变处两处未做。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4日,市政公司向瑞尔法公司共计支付了5 375 182.44元,其中,上述款项中不包括前期由第三方向瑞尔法公司进行转账的882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市政公司向瑞尔法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应扣减案外第三方借款882 000元,并以此调整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2.瑞尔法公司是否应按市政公司主张赔偿其拖延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 900 000元;3.瑞尔法公司是否应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882 000元;4.瑞尔法公司是否应按市政公司主张赔偿其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瑞尔法公司已经办理了最终结算,对货款及安装费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 9 332
768.81元(其中安装费1 178 294.65元),因市政公司已向瑞尔法公司支付了6 875 182.44元(5 375 182.44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989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