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7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第三人唐山亮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尔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燕、被告(反诉原告)市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娜、邓洪杰、第三人亮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市政集团是否应当履行向瑞尔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瑞尔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当赔偿市政集团所主张的损失。
本案中,市政集团基于瑞尔法公司的本诉,其主张因瑞尔法公司未能完成《还款计划书》中的相关义务,故瑞尔法公司无权向市政集团要求给付后续的货款。本院的意见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关于《还款计划书》中所涉及的需要完善的事项系安装事项,而瑞尔法公司与市政集团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施工单位系亮丰公司。在瑞尔法公司以及市政集团均明知安装方系亮丰公司的情况下,仍在《还款计划书》中以后续安装事项的完善作为后续付款的要件,实际系限制瑞尔法公司向市政集团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在亮丰公司与瑞尔法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后续亮丰公司的施工人员已经到达项目现场进行后续施工的情况下,市政集团仍以此为由拒绝向瑞尔法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对市政集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期限明显优于《还款计划书》中的分期付款条件,且《还款计划书》实际已经明确了在计划书签订当时市政集团即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而在履行《还款计划书》的过程中,市政集团仍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瑞尔法公司支付第一笔150万元。基于此,本院认为,市政集团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供货一方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供货方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瑞尔法公司要求市政集团支付未付货款2,457,586.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在《还款计划书》中双方确定了此前由第三方支付的882,000元应退还至第三方账户,且市政集团在本案中对于882,000元的返还未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882,000元不做处理,但瑞尔法公司应当在市政集团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后,及时向第三方返还882,000元,否则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瑞尔法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意见为,本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而瑞尔法公司与市政集团基于付款问题签订《还款计划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即瑞尔法公司在立案后又对付款时间与市政集团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故瑞尔法公司从2019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损失,系与《还款计划书》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综合《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后续履行的情况以及瑞尔法公司实际亦尚未将882,000元返还至第三方账户的事实,本院将市政集团应当向瑞尔法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2,457,58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反诉,本案中,市政集团主张瑞尔法公司因延迟供货存在违约,需要向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和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本院对此的意见如下:首先,《买卖合同》中对于供货时间并未进行相应的约定,市政集团以瑞尔法公司存在延迟供货并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以及市政集团前期付款的情况来看,市政集团在《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前,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其现在以瑞尔法公司存在延迟供货为由要求瑞尔法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于约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市政集团在反诉中所主张的190万元的损失,市政集团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根据前述本院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瑞尔法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施工的情形,故对于市政集团要求瑞尔法公司赔偿因故意拖延施工而给其造成的19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市政集团要求瑞尔法公司承担因施工不合格而因此需要产生的修复费用50万元的反诉请求,以及市政集团在本案中要求对项目现场的搪瓷钢板情况和安装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对于安装问题与瑞尔法公司并无关联,故对安装进行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对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现《买卖合同》对于检验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那么市政集团即应当在货物到达现场时对所供货物进行及时检验。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瑞尔法公司所供货物已安装完毕且双方后续又签订有《还款计划书》,但市政集团在其提起本案反诉之前一直未就瑞尔法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主张。且市政集团在本案中亦多次提及涉案项目的搪瓷钢板只能由瑞尔法公司提供,且在提起反诉后市政集团亦未重新更换搪瓷钢板的事实来看,即使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市政集团完全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在质保期内要求瑞尔法公司进行更换,但在其收货后的1年内,包括在本案反诉请求中均未提出过维修、更换,那么其在本案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除了增加相应的诉讼成本,对于实际解决产品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故本案中对于其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以鉴定为依据要求瑞尔法公司支付相应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日,市政集团作为买受方(甲方),瑞尔法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包括搪瓷钢板和龙骨,其中搪瓷钢板数量共计15,000平方米,龙骨数量为15,000平方米),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计量结算单为准。2.乙方送货至西中环南延项目部(交货时间未有明确约定)。3.验收:甲乙双方各自指定人员共同验收产品,若甲方发现产品出现之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若乙方不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负责更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验收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国标。4.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甲方后的12个月为乙方对该产品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乙方负责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付款方式:甲方预付10%生产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后根据中期计量结算单支付70%,余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
2018年11月21日,市政集团作为甲方与亮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搪瓷钢板劳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亮丰公司就太原市西中环南延工程隧道侧墙搪瓷钢板(含龙骨系统)进行安装,单价为85元/平米。亮丰公司述称,在2019年1月完成了安装任务,后瑞尔法公司已将涉案安装费用117万余元支付给了亮丰公司。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瑞尔法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向市政集团的涉案项目场地进行了供货。根据《材料结算单》记载的内容,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供了15,000平方米的龙骨,2018年12月份共计提供搪瓷钢板11,484.61平方米,2019年1月份提供搪瓷钢板共计2505.72平方米。2019年就供货情况由市政集团在涉案项目各部门(经营部、材料部、工程部)人员以及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搪瓷钢板合计供货13,862.29平方米,龙骨13,862.29平方米,安装工程量为13,862.29平方米,合计总金额为9,332,768.81元(其中安装费1,178,294.65元,安装单价为85元/平米)。
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人行门洞包板共八处需包边,车行门洞包板共四处需包边,人行门有四个洞口,车行门有两个洞口,东西侧墙渐变处两处未做。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586.37元以及以2,457,58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文 潇
审 判 员 宋 健
审 判 员 苑丹妮
法 官 助 理 郭锶渊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