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4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占之间未履行部分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拒不履行发货义务部分的货款172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系其工作人员**的手机号)通过短信形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40块隔墙板,规格为每块隔墙板1.5平米,按照每平米62元计算,合同总价应为50220元,被告少要20元,合同总价为502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卡号为×××的银行卡上502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先后分两次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笫一次发货144**,第二次发货210张板,两次共计发货354张,之后被告便不再发货了。后因原告急需用板,屡次催促被告尽快发货,但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因被告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对合同剩余部分的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全部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拒不发货部分的货款17278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内容;
2、提交原告与手机号为137XXXX****的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的内容;
3、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200元的事实。
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要求被告定作特殊规格的隔墙板,被告按照原告对于产品型号、数量、产品特殊要求为原告生产了960张隔墙板,原告在收取部分货物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是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被告为原告特殊制作的大量产品积压,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被告生产通知单,用以证实定作隔墙板的数量为960张;
2、提交普通生产通知单以及入库单,用以证实入库隔墙板的数量为960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的方式订立了原告购买定制隔墙板的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定作隔墙板540张,每块隔墙板的规格为1.5平方米,单价为62元,总价款为502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200元。被告依照原告对隔墙板规格的要求进行了生产,并先后两次向原告发货共计354张隔墙板,剩余186张隔墙板(价款为17278元)因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款17278元,并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转账凭证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原告对隔墙板的规格提出要求并先向被告交付货款,然后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并交付标的物,符合定作合同特征,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本次交易中原告购买的隔墙板数量为540张,交易总价款为50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定作的隔墙板数量为960张,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354张隔墙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利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剩余部分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交付隔墙板的时间以及交付方式等内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无法认定,故对于剩余部分隔墙板未能履行的责任亦无法认定。又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再考虑到被告制作的隔墙板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解除合同后不能向原告交付隔墙板必然会造成损失,该损失的数额认定为17278元为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负担一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支持8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隔墙板款863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唐山瑞尔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鲁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