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4008号
原告:张家港市新大华家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后巷里路向阳新村28幢。
法定代表人: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79-2幢。
法定代表人:杜全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新大华家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华公司)诉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张家港分公司)、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新大华公司撤回了对红叶张家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红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红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2016年8月1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66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48662.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红叶张家港分公司自2013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空调,共计金额390359.06元。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共支付241696.2元,尚结欠14866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红叶公司辩称,1、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在红叶张家港分公司注销手续办理过程中,在该种情况下对账单的形成明显不正常,仅凭已注销的分公司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在原告没有提供基础交易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由于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根据工程造价审计文件核算与原告交易的总金额为254026.12元,仅结欠原告12329.92元;3、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金额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利息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红叶张家港分公司系红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1月10日,新大华公司向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贵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向我单位购进空调一批(用于民生银行网店),共计金额390359.06元,截止2016年1月1日,已付241696.2元,还有148662.86元未付。在该对账单下方的对账单位处由新大华公司、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红叶张家港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注销。因红叶张家港分公司、红叶公司至今未支付对账单上载明的结欠货款,新大华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红叶公司认为与新大华公司的实际交易金额与对账单存在差异,且买卖合同系红叶公司与新大华公司之间发生,红叶张家港分公司无权代替红叶公司确认与新大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为证明其主张,红叶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2份,被告陈述该12份材料来源于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系民生银行指定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材料中的空调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空调,空调的总计金额为254026.12元,该金额是审计单位根据现场测量、计算而核算出来的,不需要根据书面单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出售空调给被告,被告将空调安装在何处,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发生的交易,送货单已在签订对账单时给了红叶张家港分公司
本院认为: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新大华公司货款14866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叶张家港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因红叶张家港分公司系被告红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对其结欠原告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红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红叶公司辩称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结欠货款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对账单,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否定该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红叶公司辩称的红叶张家港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正常、不能代表红叶公司的主张,属红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红叶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新大华家交电有限公司货款14866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66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4554元,由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包伟凯
代理审判员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