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79-2幢。
法定代表人杜全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新大华家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后巷里路向阳新村28幢。
法定代理人钱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新大华家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4月12日,新大华公司以红叶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起,红叶公司向新大华公司购买空调,共计金额390359.06元,至2016年1月1日,红叶公司共计支付241696.2元,尚结欠148662.86元。经新大华公司多次催讨,红叶公司未予支付。因此,新大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红叶公司支付货款148662.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红叶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原一审被告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已注销,法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无法成为诉讼主体,故应到红叶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0日,新大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红叶张家港分公司:贵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起向我单位购进空调一批(用于民生银行网店),共计金额390359.06元,截止2016年1月1日,已付241696.2元,还有148662.86元未付。”对账单位处有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加盖公章。红叶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大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大华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显然,红叶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故红叶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红叶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红叶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大华公司与红叶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新大华公司要求红叶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新大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红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