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7民初7896号
原告:合肥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鼎立搅拌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RJC430。
法定代表人:付世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7306120E。
法定代表人:胡宪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合肥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合肥达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拌砂浆货款132,098.01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39,629.4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建“金茂悦”项目,与原告签订《合肥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了预拌砂浆,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预拌砂浆款132,098.01元,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为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根据被告***的住所地,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案涉工程金茂悦项目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本案宜由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虞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爽
书 记 员 陈远
附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