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林(系***丈夫),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
法定代表人:胡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梦之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298号7E2室。
法定代表人:孙映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峰,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苏州梦之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蓝公司)、田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各被上诉人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资计214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维修工程通知单、视频录音资料、微信打卡记录、费用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红叶公司、梦之蓝公司负责案涉美的城二期项目,其通过朋友介绍在该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各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
红叶公司、梦之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田峰述称:1.田峰作为个人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无法与***形成劳动关系;2.田峰雇佣人员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根据考勤记录,***受伤当天并没有出现在考勤记录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各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各原审被告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21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田峰在镇江美的城二期项目中从事维修工作并在田峰建立的微信群中进行上下班考勤。
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保林报警称其妻子***于2019年11月23日上午在美的城二期12幢19层工地干活时不慎滑倒,现向项目经理田峰索赔。当日,田峰让***填写费用申请表,金额3450元并由田峰于申请表上注明:关于美的城二期维修工地工人***工资结算从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计11.5天,每天工资3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解决金额3450元。2020年1月2日,李保林再次报警称其夫妇前段时间在美的城二期工地做工,因是田峰找来他们做工,现因李保林工资没拿到和***一个月前在工地工作期间手腕处摔伤而找田峰要钱。当日,田峰在上述费用申请表上注明:结清日期改为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30日,***至美的城二期美的置业办公室,报警称其在美的城二期工地打工发生工伤事故,现已诉至法院。公安机关处警经过记载:红叶建设公司负责人王成成出面协调。
2020年3月12日,***就上述争议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13日,该委认为***未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供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20﹞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受雇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红叶公司或梦之蓝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各原审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其工资由孙映平发放,其与孙映平所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他人给***发放工资系其行业的普遍现象,除孙映平外,其还委托其他人员向***发放过工资。田峰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除孙映平外,其还通过王成成向***丈夫李保林转账支付过工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成成没有向其丈夫李保林账户上支付过任何款项。
***在二审中认可,其所有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梦之蓝公司及红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在镇江美的城二期项目中从事维修工作,孙映平向其配偶李保林支付过部分款项;而孙映平的上述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同时,上述款项在支付时间和数额上均不具有固定性,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一般常规;故***主张其与红叶公司及梦之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峰系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故***主张其与田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主张各被上诉人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21450元的问题,因***在二审中确认其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