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梦之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596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户籍地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芬,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
法定代表人胡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梦之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孙映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红叶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苏州梦之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蓝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叶建设公司、梦之蓝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到被告承包的镇江美的城二期项目从事油漆工作,每天工资3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油漆作业时,因地砖湿滑摔倒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后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工资一直未予发放。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2145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朋友处承包了镇江美的城二期项目中油漆工作。原告通过其配偶李保林为被告提供劳务,日常受其配偶管理,劳务费由其配偶发放且原告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故原告是与其配偶建立雇佣关系;2、即使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叶建设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谁、为谁提供劳动及由谁发放报酬,被告均不知晓,原、被告间无任何往来,因此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梦之蓝建筑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形式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镇江美的城二期项目中从事维修工作并在**建立的微信群中进行上下班考勤。
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保林报警称其妻子***于2019年11月23日上午在美的城二期12幢19层工地干活时不慎滑倒,现向项目经理**索赔。当日,**让***填写费用申请表,金额3450元并由**于申请表上注明:关于美的城二期维修工地工人***工资结算从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计11.5天,每天工资3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解决金额3450元。2020年1月2日,李保林再次报警称其夫妇前段时间在美的城二期工地做工,因是**找来他们做工,现因李保林工资没拿到和***一个月前在工地工作期间手腕处摔伤而找**要钱。当日,**在上述费用申请表上注明:结清日期改为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30日,***至美的城二期美的置业办公室,报警称其在美的城二期工地打工发生工伤事故,现已诉至法院。公安机关处警经过记载:红叶建设公司负责人王成成出面协调。
2020年3月12日,***就上述争议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13日,该委认为***未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供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20﹞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红叶建设公司或梦之蓝建筑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沈秋萍
人民陪审员  孔真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仲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