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03民初954号
原告:巴中华兴杭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2D8F75U,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安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居民,巴中华兴杭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中华兴杭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杭萧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杭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杭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华兴杭萧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恩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劳动关系成立相关证据,恩阳仲裁委以“袁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受雇于案外人袁某,为袁某提供劳务,***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受雇主袁某指使和安排,工资报酬也由袁某支付。袁某是实际施工人,***与袁某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裁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恩阳仲裁委裁决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8月26日经张某介绍在原告华兴杭萧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芦溪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当时口头约定工资260元/天。从2019年9月起该项目按月向***发放工资报酬。被告经原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袁某的父亲***通知到工地干活,于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前往工地途中意外被公路旁垮塌的石头砸伤。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直为其承建的施工项目从事有偿的钢筋作业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恩阳仲裁委裁决是正确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华兴杭萧公司(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芦溪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华兴·芦溪国际项目6#楼】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乙方组织劳动力和自备的工具,保质保量完成单包任务。同日,华兴杭萧公司(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农民工本人和乙方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报送甲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甲方负责审核确认乙方报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按月足额将工资通过其设立的专用账户直接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2019年8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由案外人袁某安排***工作,***接受袁某的管理,工资由袁某负责发放。2019年11月18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巴中市恩阳区新桥河路段时意外被公路旁边岩上掉的石头砸伤右小腿。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袁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兴杭萧公司未安排***的工作、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员工证件、亦未对***进行监督和管理。
2020年1月8日,***向恩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兴杭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恩阳仲裁委认为,华兴杭萧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芦溪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后,2019年8月10日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袁某,袁某在具体施工中又招用了***,虽从招用的过程上、工资的发放上不是华兴杭萧公司具体招用和发放工资,但***是为华兴杭萧公司承建项目施工作业,又有该工地管理人员***电话通知上班录音资料、所干工时记录、邮储银行巴中市恩阳区支行发放工资交易明细,证实***在巴中市恩阳区芦溪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工作,华兴杭萧公司应当承担用人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四条规定,恩阳仲裁委2020年5月19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巴中华兴杭萧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涉项目【华兴·芦溪国际项目6#楼】由华兴杭萧公司承包建设,华兴杭萧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袁某。***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受袁某安排、监督、管理,劳动报酬由袁某发放。***与华兴杭萧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受华兴杭萧公司安排、监督、管理。在这种情形下,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是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以及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原告华兴杭萧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华兴杭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中华兴杭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