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802MA6251EGXL,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名阳三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3400563282486X,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河东大道交汇处盛世建昌2幢第1单元3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
上诉人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名阳三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三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亚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名阳三创公司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因系***借用名阳三创公司的资质所签为无效合同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合同事实上由***独立完成,则不能认定为***借用资质和实际履行设计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有权以个人的名义收取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任务并有权领取相应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仅认可收到设计方案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完成并交付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图给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认可已完成并交付的设计方案图中设计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签章均不是***,也不能认定该设计成果系***个人完成。一审判决酌定减少10%的合同价款,支持被上诉人收取90%的合同价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据一审举证,被上诉人仅完成了相当于设计任务的三分之一。且在装修过程中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全程跟踪服务。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完成设计任务且完成部分存在重大瑕疵等事实,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只得安排装修施工单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设计及深化并施工,最终完成整个酒店的装修。上诉人单位为此又另行支付设计施工费用28万元及另行支付图纸设计费5万元。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能认定错误。合同约定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义务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上诉人酒店于2014年1月开始营业,***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辩称:一、案涉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充分。名阳三创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收取了2万元管理费,广元亚星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设计费中30万元直接打给名阳三创公司,名阳三创公司收到后只扣了管理费2万元,将28万元转款给王鑫,王鑫将18万元转给***,这是因为名阳三创公司不是设计利益的归属者,仅有权收取管理费,不负责承担包括人工工资在内的成本。设计费60万元中的另30万元是广元亚星公司直接支付给***及其妻吴会明的。***借用名阳三创公司资质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系案涉设计项目利益的所有者,有权按约定的价款收取设计费。案涉设计项目是***挂靠名阳三创公司进行的,完成设计工作的并非***一人所为,***还聘请了另外的人一起完成设计工作,***向一起合作的人支付劳动报酬,还委托了另一家设计单位设计钢架结构,***直接支付了40余万元成本费用,还不算***自己在近两年时间里天天守在工地,指导装修工作。***的工作成果,广元亚星公司已接受了,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设计成果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约定价款支付设计费。三、***已完成了《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元亚星公司的装修工程完全是按照***的设计进行的,***保留的设计电子工业文档与消防部门保留的竣工验收图纸完全相符,同时装修现场仍未改变,可以比对,仅仅是将原设计的钢结构变更了砖混结构,同时已支付约定的“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的设计款”的一部分。案涉工程按***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并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完成了约定的设计内容。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设计项目并未经过结算,未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就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酒店何时开业,广元亚星公司亦未举证,只是提供了一份试营业的证据。事实上,在2014年底正式全面营业,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名阳三创公司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广元亚星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4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元亚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以名阳三创公司授权委托的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广元亚星公司委托名阳三创公司承担仪陇荣晟假日酒店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合同内容为,甲方(广元亚星公司)提供建筑全套资料,由乙方(名阳三创公司)进行前期策划、方案及施工装修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室内装修、排风、空调布局、各部门器具规划、监控、强弱电规划、水系统、消防规划及整体外观规划,设计期限为签约后六十天完成;甲方以定价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策划设计,总价款为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负责提供投资总造价预估、风格、档次,要求乙方进行评估设计,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交予甲方认可签收后,即完成设计任务,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全程跟踪服务,监督管理直至酒店开业;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设计造价的40%,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的设计款,结余部分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按时准确提供给乙方工程相关工程资料,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乙方必须准确、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合格的设计产品,承担因设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应无条件履行甲方商业保密制度;甲乙双方如若不能全面履行本约定,将向对方支付总设计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等等。
2012年3月12日,广元亚星公司向案外人吴会明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转账用途为设计费)。庭审中,***称其与吴会明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另***还称关于广元亚星公司支付的设计费60万元,其收到了48万元,名阳三创公司收取了2万元的管理费,王鑫收取了10万元。对于第三人和王鑫收取的费用,***认可是支付的设计费中的一部分。庭审中,广元亚星公司称关于案涉《设计合同》的履行,其总计已打款60万元。因双方关于广元亚星公司已支付6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广元亚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整套装修设计图,广元亚星公司提出对装修设计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广元亚星公司答辩称设计人仅完成并交付了设计任务中的设计方案,主体建筑图未设计及交付,装修施工图仅部分完成且未深化,无法作为施工依据,且设计人未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跟踪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签订《设计合同》的双方主体问题,***主张称该合同系其以名阳三创公司的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广元亚星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名阳三创公司,从合同上看,***仅系名阳三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名阳三创公司的行为,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经当庭询问,名阳三创公司认可***与该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设计合同》尾部乙方落款位置虽为名阳三创公司并加盖公章,但***在授权委托人处进行了签字,且***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设计合同》中乙方的合同义务均是***完成的,同时广元亚星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有张支票系向与***共同生活的吴会明开具的(备注用途为“设计费”),而广元亚星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名阳三创公司第三人只收到2万元管理费,综合来看,该行为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领域通常存在的无设计资质单位借用有设计资质单位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情形,加之名阳三创公司也认可***与该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故认定案涉《设计合同》系***借用名阳三创公司的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借用名阳三创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张《设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完成案涉《设计合同》中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问题,根据《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设计造价的40%,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的设计款,结余部分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若***没有完成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广元亚星公司只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进度款即总设计造价的40%计40万元,而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进度款(也为总设计造价的40%即40万元),但广元亚星公司实际共计支付款项60万元,超出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进度款40万元后还另外支付20万元,且广元亚星公司也未举出针对***未完成设计任务进行过相关交涉的相应证据,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虽然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广元亚星公司应向***折价补偿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相当的费用。同时,***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仍借用名阳三创的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合同存在过错,酌定***减少收取10%的折价补偿费用,即***有权收取90万元的折价补偿费用。因广元亚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60万元,故还应向***支付3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未起算,故对广元亚星公司辩称***要求其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对***要求广元亚星公司从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以名阳三创公司的名义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广元亚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广元亚星公司负担5,475元,***负担1,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广元亚星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30万元设计费。首先,***与名阳三创公司均认可***借用名阳三创公司资质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的事实。广元亚星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从该公司将设计费汇入***指定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知晓***系借用名阳三创公司资质与其签订《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借用名阳三创公司资质与广元亚星公司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元亚星公司上诉称《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有效,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将约定的设计成果全部交付于广元亚星公司的问题。诉讼中广元亚星公司认可施工单位刚进场对酒店装修时采用的***提供的设计图纸,且由***在现场指导施工的事实。但广元亚星公司称因***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瑕疵,就另外安排人深化设计图纸及跟踪施工,由此产生费用40万元,***对此则不予认可。由于酒店已装修完毕,广元亚星公司虽主张由于***的原因在装修过程中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提供的设计图纸,但该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瑕疵,按该设计图纸施工不能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实际施工采用的设计图纸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根本性改变的事实,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提供的图纸存在瑕疵,向***发出要求完善设计图纸的通知后***拒不履行的事实。故广元亚星公司上诉称***未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任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如何认定合同价款的问题。案涉设计合同无效,物化于设计成果的相关人力、物力、财力不能返还,广元亚星公司应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折价补偿。一审人民法院考虑到***在签订合同时借用名阳三创公司的资质存在过错,酌定减少10%的折价补偿费用,由广元亚星公司对***支付90万元的折价补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元亚星公司上诉称***未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任务,只应领取60万元的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设计合同约定,广元亚星公司应当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但该合同中的“酒店开业”指酒店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约定不明。同时,***按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后,广元亚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具体结算。故广元亚星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元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雷发军
审判员 任雅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