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明诉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民初3005号
原告:**明,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802MA6251EGXL,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名阳三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3400563282486X,住所地为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河东大道交汇处盛世建昌2幢第1单元3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明与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亚星公司)、第三人四川名阳三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三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赵小英、人民陪审员周天思与人民陪审员刘永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人民陪审员周天思与人民陪审员刘永强因事不能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英、审判员罗毅与人民陪审员伍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被告广元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第三人名阳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第三人名阳三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亚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4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被告将仪陇荣晟假日酒店(现仪陇上鼎国际酒店)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前期策划、方案及施工装修设计并交付被告,被告按原告的设计方案完成装修并开业。原告与被告在《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广元亚星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名阳三创公司)总设计造价的40%,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结余部分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但被告现仅支付了60万元,余下40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按约收取管理费,原告作为实际设计人,在第三人拒绝主张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亚星公司辩称: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设计合同》,将荣晟国际假日酒店(现上鼎国际假日酒店)的装修设计、服务等工作发包给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实际设计人,因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从事设计工作并收取设计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合同签字盖章处虽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为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且同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第三人的行为;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的设计成果中载明的设计人、项目负责人均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公司中具有合法设计资质的设计人员所进行的设计和出图,原告并不具有设计资质,也未在设计成果上署名,被告接收的设计成果系第三人的设计成果,不是原告个人的设计成果。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来看,原告仅是第三人该项目的授权代表,不能认定其为实际设计人和设计成果的享有者。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二者另行解决,并不因此影响案涉《设计合同》的效力。
2.原告无权主张案涉《设计合同》中收取设计费的合同权利。(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设计合同》中有权收取设计费的只能是第三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设计行为系企业经营应税行为,第三人收取设计费还应以开具和提供税务发票为前提。(2)案涉《设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内容完成和交付设计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施工服务,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额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仅完成并交付了设计任务中的方案设计图,主体建筑图未设计也未交付,装修施工图仅部分完成但未深化,无法作为施工依据,且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跟踪服务。(3)实际上,被告已经与第三人就设计费的金额和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由于第三人未能按约完成设计任务且完成部分存在重大瑕疵,在装修过程中,装修施工单位组织专业人员会同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设计、深化并施工,被告为此另行支付设计施工费用40余万元;鉴于此,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共计支付设计费的金额为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了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现除第三人还需向被告提供设计费的税票外,双方关于案涉《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3.即使原告享有请求给付设计费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余下设计费,被告经营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现上鼎国际假日酒店)于2014年1月开始营业,而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名阳三创公司述称,为了仪陇片区工作的开展,第三人向公司工作人员王鑫出具了部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本案案涉《设计合同》中的设计方案,王鑫是向公司备案了的,王鑫没有将《设计合同》向公司备案,施工图不是公司出的。被告向公司打款30万元,公司收取管理费2万元后,将28万元转款给王鑫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授权委托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仪陇荣晟假日酒店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与滨江大道交汇处。合同内容为,甲方(被告)提供建筑全套资料,由乙方(第三人)进行前期策划、方案及施工装修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室内装修、排风、空调布局、各部门器具规划、监控、强弱电规划、水系统、消防规划及整体外观规划,设计期限为签约后六十天完成;甲方以定价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策划设计,总价款为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负责提供投资总造价预估、风格、档次,要求乙方进行评估设计,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交予甲方认可签收后,即完成设计任务,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乙方全程跟踪服务,监督管理直至酒店开业;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设计造价的40%,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的设计款,结余部分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甲方按时准确提供给乙方工程相关工程资料,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乙方必须准确、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合格的设计产品,承担因设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应无条件履行甲方商业保密制度;甲乙双方如若不能全面履行本约定,将向对方支付总设计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等等。
2.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吴会明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转账用途为设计费)。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吴会明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另原告还称关于被告支付的设计费60万元,原告收到了48万元,第三人收取了2万元的管理费,王鑫收取了10万元。对于第三人和王鑫收取的费用,原告认可是被告支付的设计费中的一部分。庭审中,被告称关于案涉《设计合同》的履行,其总计已打款60万元。因原、被告关于被告已支付6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整套装修设计图,被告提出对装修设计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答辩称设计人仅完成并交付了设计任务中的设计方案,主体建筑图未设计及交付,装修施工图仅部分完成且未深化,无法作为施工依据,且设计人未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跟踪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签订《设计合同》的双方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称该合同系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从合同上看,原告仅系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第三人的行为,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经本院当庭询问,第三人认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设计合同》尾部乙方落款位置虽为第三人并加盖公章,但原告在授权委托人处进行了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设计合同》中乙方的合同义务均是原告完成的,同时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其中有张支票系被告向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吴会明开具的(备注用途为“设计费”),而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第三人只收到2万元管理费,综合来看,该行为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领域通常存在的无设计资质单位借用有设计资质单位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情形,加之第三人也认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案涉《设计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
义与被告签订的。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设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案涉《设计合同》中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问题,根据《设计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设计造价的40%,设计任务完成后再支付总造价40%的设计款,结余部分在酒店开业后一周内付清”,若原告没有完成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只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进度款即总设计造价的40%计40万元,而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进度款(也为总设计造价的40%即40万元),但被告实际共计支付款项60万元,超出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进度款40万元后还另外支付20万元,且被告也未举出针对原告未完成设计任务进行过相关交涉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图、主体建筑图及整套装修设计图。虽然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补偿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相当的费用;同时,原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仍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减少收取10%的折价补偿费用,即原告有权收取90万元的折价补偿费用,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未起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明以第三人四川名阳三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荣晟国际假日酒店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支付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川广元亚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由原告**明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英
审 判 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伍 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