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285

原告: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丽、路金成;被告新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2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承包的工程技术服务工作发包给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方提供设备供货、建筑和安装、试车指导的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5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还将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和设备采购等工作分包给我方,双方签订数份合同。工程于20121230日竣工验收。201326日,原被告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500万元技术服务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16628日,三方签订《关于广西盛隆、云南永昌、抚顺罕王项目预结算协议书》,确认包括本案服务费在内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欠款。对剩余工程款及本案服务费,原告于20182月提起诉讼,法院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1029日做出裁决书,认为涉案300万元并未约定仲裁,故北京仲裁委对该服务费争议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新冶集团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500万元,并非技术服务费,其实只是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中介费,该费用应当根据业主向我方结算的服务费进行调整,故此500万元应调整为458万元;2.合同中第3条约定被告负有进行工程决算的义务,但截止20191015日,云南永昌喷煤项目仍未完成结算,故我方不应支付该费用,不存在逾期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9月,新冶集团(发包人)与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项目承包范围是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综合料场工程的设备供货、建筑和安装、试车指导的技术服务。承包人的义务包括与业主共同审批按分包合同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总决算工作。工程管理及技术服务费为5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预付款,150万元为进度款,剩余费用支付开始日及支付期为:支付开始日是指综合料场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可以在24个月之内延期分期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1326日,新冶集团(甲方)、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钢公司(丙方)签订《技术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同意由丙方代收甲方应付乙方的技术服务费,付款时间及比例仍按协议书执行,乙方继续执行协议书内容,承担对应的责任和义务。2016628日,三方签订《关于广西盛隆、云南永昌、抚顺罕王项目预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另,根据新冶集团与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9月签订的《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500万元,新冶集团认为应按比例扣减为458万元,目前双方同意暂按500万元计算,该合同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全权委托中钢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待云南永昌喷煤合同、抚顺罕王合同及广西盛隆合同等三个项目完成最终结算后,三方一并综合考虑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予以最终结算,相关项目结算完成后10天内双方将互相补齐相关款项和税费及发票等,在以上项目没有最终结算前各项目款项不再进行支付。201810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京仲裁字第205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中钢公司和新冶集团就云南永昌项目和抚顺罕王项目一直未能自行完成结算并且已经无法自行完成结算,而是分别采取了通过诉讼和仲裁的司法救济方式解决结算。涉案工程于20141月已经竣工投产,至今已经超过4年之久,广西盛隆已经向新冶集团付清总承包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新冶集团针对涉案合同已向中钢公司支付200万元。新冶集团主张中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与业主的工程决算义务,但其自认业主在2016年、2017年左右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

新冶集团提交与业主就涉案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与中钢公司的其他合同若干,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500万元实际应为暂定价格,最终应以业主付款金额为标准进行认定,中钢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届满,新冶集团理应足额支付合同价款。针对新冶集团抗辩称合同价款实际应当为458万元一节,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新冶集团抗辩称中钢公司未完成决算义务一节,首先,新冶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其次,新冶集团自认业主已在20162017年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则客观上不存在中钢公司未完成决算义务的事实,对新冶集团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新冶集团抗辩称相关款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一节,各方虽然在《关于广西盛隆、云南永昌、抚顺罕王项目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云南永昌喷煤合同、抚顺罕王合同及广西盛隆合同等三个项目完成最终结算后,三方一并综合考虑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予以最终结算,但根据涉案裁决书所载,该条约定属于无法实际履行条款,则该约定并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付款周期进行。现中钢公司要求新冶集团支付剩余款项3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中钢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 000 000元;

二、驳回中钢石家庄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940元,由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馨
人 民 陪 审 员   程保荣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