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121号
案外人:吴佳丽,女,汉族,1991年4月9日生,住昆明。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善福。
被执行人:林善福,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吴路琴,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应收款)。案外人吴佳丽对冻结该款项的执行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佳丽称:一、案外人与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独立完成,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与名义务上的承包方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于独立挂靠关系,并非内部关系,从本质上来说仅仅是由被执行人提供账户,被执行人享有1%的挂靠利润。二、该工程施工验收后,因发包方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多年来尚有2904000元民工工资(工资表附后)未支付。欠薪民工一直在等待该工程款支付相关民工工资。该工程2015年8月26日开工,2016年2月2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综上,根据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八)条“支持司法机关清理拖欠工程款。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建筑物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变价处理时,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给予配合。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等问题,由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妥善解决的办法。”第三项“明确责任,优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之规定,司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保证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相关规定。案外人特申请撤销(2019)云0111预执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应收工程款2000000元整”的裁定,以维护案外人权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挂靠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吴佳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国家有关建设方面的法律规定,知晓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3.本案所涉工程系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包,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二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吴佳丽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由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依据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向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曲靖市翠峰支行开立的账户直接支付。综上所述,吴佳丽以挂靠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合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诉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云0111民初8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截止2019年7月9日的利息101250元,共计1771250元,该款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共同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二、若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还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1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吴路琴共同承担(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由三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一并支付原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云0111预执29号执行裁定书[现(2019)云0111执7810号]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4日向协助义务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出,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到期债权2000000元(应收款)。现案外人吴佳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款项系案外人吴佳丽以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独立完成的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款还包括了施工工人和农民工的工资,所以,请求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解除冻结。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吴佳丽作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收条、银行流水、协议书、收款证明、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绿化管养委托协议、下欠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9年11月14日向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的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协助义务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到期债权(应收款),协助执行义务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持有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有权对此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现案外人吴佳丽以其与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施工工程系案外人独立完成,该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该工程款与名义上的承包方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认为与协助义务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独立完成,但没有向法院提交案外人与协助义务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报告、工程验收报告等象征合同权利的书面凭证,案外人主张的独立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其就是该债权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吴佳丽不是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2019)云0111预执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佳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文峰
审判员  杜安旻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