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1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善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刚,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327号。
法定代表人:鹿传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燕,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海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盘龙区农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国,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秦力刚,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益明、施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7367.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盘龙区农业局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就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其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现该工程于2017年5月下旬竣工,现已经过第三方即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核结果确定核定金额为7617435.7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实际的权利,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款经过第三方审计具备了付款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均遭拒。
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答辩称: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确实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及组织所有的人员和材料。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所有的结算也是以原告与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结算为准,所有款项应该让原告明确,由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支付。
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答辩称:与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长江绿海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盘龙区农业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盘龙区农业局。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应付被告长江绿海公司的尾款,因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涉及案外人执行债务,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解除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客观上也不能向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及其他主体支付本案的工程剩余款项,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长江绿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成为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的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4月25日,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发包方)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承包方)签订《昆明机场髙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承建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规划设计2号地块部分(所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实际以工程量清单计算范围为准)。合同工期为25日历天,计划2017年5月20日全面完成施工,其中形象进度为:5月5日前完成任务的30%,5月10日前完成任务的60%,5月15日前完成任务的80%,5月20日前完成任务的100%。合同价款为7600143.73元,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分包及转包。原告以承包方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长江绿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长江绿海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盘龙区农业局签订的《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即项目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合同金额为7600146.73元(最终以结算审定金额为准)。建设方式由项目出资人全额出资建设。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项目盈利目标按项目结算总价的1%上缴公司利润。2017年5月20日工程竣工,2017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2019年8月8日,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向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系***(男,身份证号码:53292319********,联系电话:138××******)挂靠我公司的项目。***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项目的资金筹措、施工管理等均由其全权负责,并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付款函,全权委托***作为我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办理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办理昆明机场高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剩佘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
2021年6月4日,昆明市盘龙区审计局出具盘审报[2021]25号审计报告,确认“昆明机场髙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7617435.79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向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560043.1元,剩余3057392.69元未支付。2019年9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盘龙区农业局送达(2019)云01执14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云南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我院作出(2019)云01执149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付应收账款在你处……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局的应付工程款4193523元。二、查封冻结期间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何时支付以何方式支付以本法院通知为准,如擅自支付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长江绿海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被告盘龙区农业局的昆明机场髙速路(盘龙段)景观提升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一标段项目的施工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江绿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项目交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原告按项目结算总价的1%上缴公司利润。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属于违反分包,该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被告长江绿海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617435.79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4560043.1元,剩余3057392.69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江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367.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762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盘龙区农业局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盘龙区农业局作为发包方,尚欠承包方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工程款3057392.69元。人民法院向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处理款项执行问题,被告盘龙区农业局仍负有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3057392.69元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龙区农业局在欠付被告长江绿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武工程款3057367.53元;
2、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武保全担保费7625元;
3、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农业农村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昱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