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382号
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关雨路昆明晓东万鑫汽配城8区1幢25—27号。
负责人:俞翼。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历刚,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俞翼,被告***及绿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秦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立案之日起到债务清偿日止的占用利息,按月4‰计算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2019)云0107民初9096号案件需诉讼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承诺支付2万元代理费。原告尽职尽责代理完一审诉讼,一审判决下达后,按约定被告应立即付清尚欠代理费2万元,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绿海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过原告,认可绿海公司承诺支付原告2万元,但是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委托代理合同,因委托方无完整签章签字,仅有“林”字,且该字与被告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海公司与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云0103民初9096号,原告指派的律师俞翼作为被告***、绿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则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报酬。对于金额,被告认可约定报酬金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绿海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付款却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指派的律师系作为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亦对原告进行委托,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20000元;
2、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3、驳回原告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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