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68号思茅中心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92028874W。
法定代表人:鲍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0393G。
法定代表人:林善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23日、6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茶马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被上诉人长江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马古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茶马古城公司不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请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长江绿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依据**、长江绿海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双方系违法的借用资质关系,没有进一步核实双方借用资质的约定内容,如何结算,施工价款如何从长江绿海公司处支付给**,没有核实双方开庭自认的这种关系是否损害了长江绿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是否涉及以虚假诉讼逃避其他债务的问题,整体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与理解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茶马古城公司的支付责任,却错误理解了茶马古城公司责任的性质。该条法律规定的实质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茶马古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支付责任主体,仅因该条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这种责任并非是一种主体支付责任,而是基于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人在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内的连带支付责任。这种情况下的支付主体依然是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人,而并非发包人。一审法院应在查明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确定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人为支付主体,再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颠倒了次序,判决发包人为支付主体,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人为连带支付责任,明显是对该条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三、茶马古城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未能支付工程款也有法定理由,由茶马古城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失当。按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江绿海公司明知**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仍出借资质给**,而**明知其本身无资质承包,仍向长江绿海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两方对借用资质一事均心知肚明,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而茶马古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方长江绿海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在合同注明**为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接受**对工程的管理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茶马古城公司对双方为借用资质关系完全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故茶马古城公司对于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工程款未能支付的理由茶马古城公司已于一审进行了充分举证,**、长江绿海公司及一审法院均进行了认可。茶马古城公司在双方完成结算及合同约定的付款前义务后,本来已准备支付相应款项,但突然于2021年8月3日收到法院的《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要求冻结长江绿海公司在茶马古城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期限至2024年8月10日,故茶马古城公司在工程款未能支付一事上,存在法定的理由,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四、一审判决不具有可履行性和强制执行的基础。按照官渡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茶马古城公司不得支付长江绿海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如按一审判决,茶马古城公司又应当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如该判决生效,就会产生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的相应内容也因为该种矛盾不具备可履行性和执行的基础,从该角度来讲,一审判决错误。五、长江绿海公司目前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的状态,有多笔巨额欠款。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也无法在实际上解决争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茶马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口头辩称,本案工程款结算的时间系2021年2月,茶马古城公司陈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内容系官渡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失误或者错误,协助执行的案件与长江绿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目前没有任何案件要求茶马古城公司协助执行,茶马古城公司已存在违约,因此**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对诉讼费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茶马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绿海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长江绿海公司经营确实遇到了困难,现在也面临诸多执行案件。但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可,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茶马古城公司也清楚,且在之前所有付款及抵款过程中,存在房屋直接过户到**名下的客观事实。二、针对《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涉及内容,《委托执行函》名称都是错误的,长江绿海公司也向官渡区人民法院做了说明,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与长江绿海公司没有关系,且长江绿海公司还欠**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绿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4613.25元;2.判令茶马古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长江绿海公司、茶马古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甲方茶马古城公司与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发包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包验收,乙方指派**为项目经理,合同并对暂定总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0日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江绿海公司。庭审中,长江绿海公司自认,签订《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系**借用长江绿海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1年2月,茶马古城公司与长江绿海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对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分别为:6488172.08元、2701350.54元、15398208.67元。三份表格中,乙方长江绿海公司“单位负责人签章”一栏显示**签名。2021年8月23日,**与长江绿海公司签订《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三期)款项对账单》,载明:经**与长江绿海公司财务核实,截止2021年8月23日,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三期)茶马古城公司应付该项目工程款3235726.63元,长江绿海公司原下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款项568886.62元,前述两笔款项合计,长江绿海公司应付**款项3804613.25元。庭审中,茶马古城公司自认欠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金额为3235726.63元、签订施工合同后确系**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云0111执2275-22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江绿海公司在茶马古城公司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茶马古城公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对涉案工程款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民法典施行后才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核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茶马古城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长江绿海公司确认,系经**洽谈后与茶马古城公司签订《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实际系**借用长江绿海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长江绿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其承包项目并实际施工,其隐藏的意思表示是由**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且茶马古城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为**实际组织施工,根据前款法律规定,《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长江绿海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借用长江绿海公司的资质实际履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茶马古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针对涉案其欠付工程款总价为3235726.63元,现**要求茶马古城公司在此范围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江绿海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三期)款项对账单》中长江绿海公司明确表示,茶马古城公司应付该项目工程款3235726.63元,及长江绿海公司原下欠**的款项568886.62元,长江绿海公司承担向**付款的责任,长江绿海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对本案所涉3235726.63元工程款的债务加入,庭审中,**对长江绿海公司的债务加入未表示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有权要求长江绿海公司在本案所涉3235726.63元工程款债务范围内与茶马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长江绿海公司承诺支付**款项568886.62元,系**与长江绿海公司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进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726.63元;二、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7元,由原告**负担5568元,由被告普洱茶马古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6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诺要用该工程款购买茶马古城商品房,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与《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经质证,长江绿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茶马古城公司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据本院核实,**及茶马古城公司均认可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涉及的购房款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茶马古城公司,并非直接以涉案工程款进行抵扣,故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大理中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截图》。欲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茶马古城公司把款项支付到了**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质证,长江绿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茶马古城公司对《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大理中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截图》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长江绿海公司委托茶马古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结算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点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及长江绿海公司均主张系**借用长江绿海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对于该主张,发包人茶马古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及长江绿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为长江绿海公司。基于此,本院认为,第一,**及长江绿海公司均认可**借用长江绿海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组织管理,长江绿海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茶马古城公司亦认可系**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施工,故本院确认**在本案工程中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长江绿海公司与茶马古城公司签订的《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关于长江绿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长江绿海公司与**之间虽为借用资质关系,但该借用资质关系系基于涉案的工程建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向长江绿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据长江绿海公司与**于2021年8月23日共同签订的《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一期、二期、三期)款项对账单》,长江绿海公司明确表示,茶马古城公司应付该项目工程款3235726.63元,长江绿海公司原下欠**款项568886.62元,合计长江绿海公司应付**款项380461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江绿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804613.25元。第三,关于茶马古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即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主张发包人茶马古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判决茶马古城公司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及长江绿海公司主张的茶马古城公司明知其二者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茶马古城公司认可**管理整个工程,但长江绿海公司与茶马古城公司签订的《茶马古城旅游小镇项目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已载明长江绿海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因此,在发包人茶马古城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且长江绿海公司及**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茶马古城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况下,仅凭发包人茶马古城公司认可**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茶马古城公司明知**系借用长江绿海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及长江绿海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中**诉请长江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04613.25元,茶马古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茶马古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35726.63元内承担支付责任,且认为长江绿海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568886.62元系**与长江绿海公司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可以另案起诉。虽**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但综合以上论述,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变更,为减少诉累,本院对长江绿海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一并进行判处,长江绿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804613.25元。
综上所述,茶马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
2、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04613.25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37元,由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7元,由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张 坤
审 判 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梦瑶
书 记 员 刘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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