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5109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桂,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实习),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层2009房。
法定代表人:林善福,董事长。
被告:林善福,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全,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历刚(实习),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善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桂、李骁,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全、秦历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沿石、鹅卵石等原材料,预计金额为740,000元,双方按实际采购数量据实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原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为699,500元。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99,500元的材料款发票,之后,被告向原告分次支付了共计499,500元的材料款,尚欠原告200,000元的材料款未支付。2019年8月12日,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善福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二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是公司买卖行为,林善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善福本人不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进行调整,被告未及时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不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当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是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破产,现正洽谈收购事宜,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双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欲证实2018年5月30日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承诺书、付款审批单、发票、原告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经结算被告欠款699,500元,原告按约开具材料款发票后,扣除支付的499,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所约定违约金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约定已经超过违约金的法定计算标准;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林善福的签字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不应由被告林善福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路沿石、鹅卵石等原材料,其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每日按所需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未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价值699,500元的原材料,并按照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总金额为699,500元的材料款发票。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499,500元货款。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绿色廊道项目工程款200,000元,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该承诺书落款处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林善福签字。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善福共同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的诉请。《承诺书》中虽有被告林善福签字,但结合承诺书所在内容来看,承诺书中并无被告林善福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善福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最后,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在《原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9月13日,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2019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另外,原告所诉保全费在本案中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长江绿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856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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