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0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