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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派被告培训学习,被告调出需返还原告培训费,环评上岗证1,500.00元,环评工程师证20,000.00元,否则原告不予返还其证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通过了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原告对被告给予大力支持和培养,2013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保管被告的工程师证及环评上岗证,后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培训费,被告的环评证及上岗证相关手续仍保留在原告处保管。2014年9月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证书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工资损失,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两证。原告认为,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21,5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被告的证书。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也说明被告是同意原告保管证书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否则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证书。被告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不应保护,仲裁裁决保护被告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已满,原告无权再继续扣留被告的资格证书,应当立即返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培训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服务期已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内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更没有权利私自扣留被告的资格证书。三、原被告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返还被告的两证。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保留被告的证书暂定为2个月,现约定早已过期,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证书。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与2010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结束,该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原、被告至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通过培训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及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资格证,取得该证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该岗位证在原告处保存。为此,被告于2014年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提出两项仲裁请求即1、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2、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扣押该证而给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失144,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返还申请人(本案被告)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岗位证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证;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本案原告不服此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被告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已满,原告无权再继续扣留被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上证书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但本案被告在仲裁中只主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返还此证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在此合同中对培训费用金额及承担作了约定,但是被告对培训费用提出了异议,且原告对培训费用金额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另原告虽主张依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了对培训费用负担的成就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为“原告出资派被告培训学习,被告调出须返还原告培训费”,但本案系原、被告合同履行期已届满,非被告主动调出,此条件未成就,故对双方无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44,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