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7民终36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绿化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科学,被上诉人新时代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登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文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32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乾安县林业草原局所签订的《乾安县牙四公路东交叉口绿化工程合同》中工程的施工地点为乾安县牙四公路东交叉口,上诉人有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位于乾安县牙四公路东交叉口绿化带共分为四个部分(东南、东北、西南、西北)。(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交管事故认定书证明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营运车辆冀C×××01(津B××71挂)途经乾安县203国道与232国道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将道路西侧绿植碾压,且只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1/4部分,并不是将所有的绿化带碾压。(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化工程合同、采购合同、黑龙江省桦南县腾运配货运输协议书、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树苗费用及劳务税发票等,均不能够证明该事故道路绿植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此,被上诉人的请求赔偿积极损失无法鉴定,损失数额91,000元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1320号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新时代绿化公司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地点是乾安县交警队确认的,所涉及面积都是一样的,没有变动。发票和合同等证据对方无异议,一审判决也确认了,都是真实有效的。 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文国未到庭,未达辩。
新时代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损失70,000元;施工费21,000元。以上合计91,000元。2、判令被告在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23时,赵文国驾驶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冀C×××01(津B××71挂),途径乾安县503国道与232国道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将道路西侧绿植碾压,造成原告施工的绿植经济损失91,000元。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冀C×××01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侵权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均无异议,仅对损害数额有争议。关于损失数额的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应由受害人新时代绿化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提供了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树苗及劳务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其施工的绿植经济损失及施工费91,000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其上诉对新时代绿化公司主张绿植经济损失及施工费91,000元不认可,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乾安县牙四公路东交叉口绿化工程位于乾安县牙四公路东交叉口绿化带共分为四个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585,217元,平均每个部分造价为146,304.25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碾压新时代绿化公司承包工程的1/4部分,新时代绿化公司诉求绿植经济损失及施工费91,000元并未超出其承包工程的1/4部分的造价146,304.25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庭审中,新时代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3、绿化工程合同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采购合同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4、黑龙江省桦南县腾运配货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5、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枚(收款人佳木斯市郊区润丰苗圃),6、树苗费用及劳务费税务发票两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除对黑龙江省桦南县腾运配货运输协议书没有日期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配货运输协议书虽然没有日期但与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树苗及劳务费用发票相结合可以认定新时代绿化公司所主张的采购树苗的事实。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赵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新时代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赵文国驾驶营运车辆冀C×××01(津B××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将新时代绿化公司施工的绿植经济损失91,000元,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其法人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冀C×××01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89,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新时代绿化公司绿化损失70,000元、施工费21,000元,合计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损失70,000元、施工费21,000元,合计9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敏英 审 判 员 杨小玉
法官助理 佟金烨 书 记 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