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723民初1320号
原告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登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营运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将原告施工的绿植经济损失91000元,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为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他人的财产损害应当由其法人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8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绿化损失70000元、施工费21000元,合计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23时,被告***驾驶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途径乾安县503国道与232国道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将道路西侧绿植碾压,造成原告施工的绿植经济损失91000元。经乾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3、绿化工程合同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采购合同原件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4、黑龙江省桦南县腾运配货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5、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枚(收款款人佳木斯市郊区润丰苗圃),6、树苗费用及劳务费税务发票两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除对黑龙江省桦南县腾运配货运输协议书没有日期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配货运输协议书虽然没有日期但与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树苗及劳务费用发票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采购树苗的事实。被告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新时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损失70000元、施工费21000元,合计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贵民
书记员 岳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