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1988号602-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汤路155弄25号102室。
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8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金汤路155弄25号1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02平方米。原告原系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于2013年4月1日退出该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8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被告辩称,小区过道及地下室垃圾乱堆,电线乱拉,环境脏乱差;物业人员在电表箱下烧饭,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小区公共部位的养护存在疏漏;原告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因此,被告只愿意支付设备运行费,其他费用不愿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拒付物业费对物业公司的正常运作及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如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小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因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滞纳金的金额本院确定为被告应缴物业费的1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97.02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85元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按诉请一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