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佳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恒丰波纹管制造厂与上海新佳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第三人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81号

  原告上海恒丰波纹管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何正丰,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佳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永葵。
  原告上海恒丰波纹管制造厂与被告上海新佳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路永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丰波纹管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恒丰波纹管制造厂负担。

  审  判  员 王  蕾
  书  记  员 顾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