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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2民初83号
原告: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北路255号城市新宸商务大厦A幢7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星,男,汉族,1989年8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州新区(瓦窑坝)。
法定代表人:刘健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珠,女,该公司员工,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住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与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超、李勇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230.4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起诉之日的46494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阳晨公司将云县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现更名阳晨商贸城)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泰阳公司。此后,原告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按质按量完成施工。2016年2月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由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经我方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详情如下:(1)系统设备(含洽商变更)品牌、型号、数量、外观和技术性能经检验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满足合同要求,竣工资料完整。(2)系统运行一切正常,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及验收规范及合同要求,符合甲方要求,施工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3)工程验收通过。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汇总各分部分项工程情况,工程结算总价为2316797.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44567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2230.44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其理应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4649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晨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结算是单方面的核算,不清楚有没有进行工程的定价,被告方和原告方没有签订工程协议。整个项目还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①《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②《工程开工令》,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云县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弱电系统工程项目。③《监控系统报验申请表》、《会议系统报验申请表》、《综合布线系统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表》,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弱电系统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程验收通过。④《设备材料移交清单》、《工程设备移交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将相应的工程设备进行移交。⑤《弱电系统工程(系统)培训记录》,欲证明原告对弱电系统的使用进行了培训。⑥《结算报告》,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弱电系统工程的结算总价。
经质证,阳晨公司认为,对第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结算是单方面行为,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且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受法院委托,且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承建的弱电系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县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弱电系统项目工程造价为:2325558.47元。鉴定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结算报告》之外的5组证据,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被告阳晨公司将云县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现更名阳晨商贸城)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泰阳公司。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2月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最后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由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弱电系统工程项目,经验收确认,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时,发生争议。经司法鉴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32555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44567元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余款972230.44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云州国际新城滇西南建材家居市场弱电系统工程现已由被告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泰阳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经阳晨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阳晨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完该项目工程款,抗辩系单方结算、整个项目尚未进行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泰阳公司主张被告阳晨公司支付工程款972230.44元系其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依法应由被告阳晨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泰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230.44元及起诉之前的利息4649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9元及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临沧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徐连升
人民陪审员  马光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