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与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4民初85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汉松,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第8层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74661R。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3741.53元,其中工程款186993.23元、违约金46748.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泰阳公司将华宁供电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经营协议》。***进场后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并已经交付给业主方办公使用。工程的核算总价款为837226.8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和各3%的质保金与管理费后,泰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86993.23元(含税)。因泰阳公司拒不结算,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泰阳公司辩称,首先,***主张泰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86993.23元的数额与合同不相符,未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税款及质保金。其次,***主张由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未付工程尾款是因双方对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且***完工后没有向公司出具应缴纳税款的税票及收款发票,致使公司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公司下属的施工单位,与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华宁供电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泰阳公司签订《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1)华宁公司2018年办公大楼修缮(2)华宁公司2018年盘溪供电所办公楼房屋修缮(3)华宁公司2018年青龙供电所房屋修缮(4)华宁公司2018年华溪供电所房屋修缮……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133日……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按以下第5.2.1项约定执行:5.2.1一次性支付审定结算下浮后总价款。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质量保证期与质保金……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时,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内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将质保金或质量保证金保函无息退给乙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载明乙方项目联系人为***。201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工期更改为223日,竣工日期更改为2019年3月31日。
2018年9月7日,泰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就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工程合同(详见附件一:总包合同)的要求,乙方以甲方名义履行该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盈亏,甲方不参与项目的总体效益分成。2.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修缮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082498.6元(大写:壹佰零捌万贰仟肆佰玖拾捌元陆角)。甲方以本项目最终决算总额的3%(百分之三)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一次性扣除)。本项目乙方应得款项为本项目总额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赋后的全部金额。甲方在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和乙方提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发票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齐全相关拨付款手续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本工程项目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签证齐全的工程所涉资料后,甲方一次性提取管理费(先按照合同额提取,工程决算审计后多退少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具体用款手续甲方财务应按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本条约定时限内办理完毕。4.乙方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催讨等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8.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工程款并按约定提取管理费后,若未能按本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时限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应按未支付相关费用总额的2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期间泰阳公司向***拨付了6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6月25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华宁供电局向泰阳公司指定账户付款812110.03元。
另查明,***无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与泰阳公司一致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37226.84元,质保金、管理费均按3%计算为25116.81元。泰阳公司认可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及税费,按80000元支付工程欠款,***对欠款金额的核定无异议,但认为泰阳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大修、技改项目档案移交表》、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华宁供电局结算清单(***)、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泰阳公司承建2018年华宁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修缮项目后,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与泰阳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额拨付,故***有权要求泰阳公司参照《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欠款按80000元(税后)确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泰阳公司应及时支付。***提出泰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6748.3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按协议约定向泰阳公司提交了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发票或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泰阳时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婷